美国刑事司法审前程序中的列队辨认、保释制度和没收财产
来源:取法乎上 作者:取法乎上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通过最高法院的解释确定了审前程序中如何确保列队辨认、保释制度和没收财产这些在《宪法》中并没有明文写就的制度。 正当程序规则直接适用于审前程序制度中的任何环节,获得律师咨询的权利则直接适用于对抗制诉讼的所有阶段。根据法律实践的传统,有必要指出
通过最高法院的解释确定了审前程序中如何确保列队辨认、保释制度和没收财产这些在《宪法》中并没有明文写就的制度。 正当程序规则直接适用于审前程序制度中的任何环节,获得律师咨询的权利则直接适用于对抗制诉讼的所有阶段。根据法律实践的传统,有必要指出审前程序对于嫌疑人的保护有如下宪法性法律的保护: 《第四修正案》对免受不合理搜查与扣押权利的保护 《第五修正案》要求正当程序与免受“双重危险”的保护 《第六修正案》获得律师咨询权保护 《第八修正案》免于承担过高保释条件的保护 《第十四修正案》获得正当程序保护 1.《第四修正案》并非直接适用,而是通过对什么是不合理、什么是具有侵入性的解释对个案是否违反修正案的规定进行解释性适用。 2.《第五修正案》与《第十四修正案》中规定的获得正当程序的权利,仅仅意味着,程序必须公平。法庭衡量审前程序是否公平的方法是采用考虑综合情势。《第五修正案》中不得自证其罪的原则不适用于审前程序阶段,因为审前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证人指认而不是得到证人证言。Kirby v. Illinois (1972)案中法官认为嫌疑人在与受害人或者证人面对面的对质中无权获得律师帮助,除非嫌疑人此时已经受到正式的犯罪指控,这就是科比规则。这是受到起诉前的列队辨认与受到起诉后的列队辨认间的一个区别。此外,所谓“双重危险”中的处于危险境地是指陪审团已经宣誓履职或者第一位证人已经出庭作证,这两个标志是实务中认为的临界点。 《第六修正案》规定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一九六七年的两个判例对此作了基础性的规定,分别是U.S. v. Wade (1967)和Gilbert v. California (1967),这个规则也被称为“韦德—吉尔伯特规则”(Wade-Gilbert rule),它规定被告人在刑事控诉的任何一个“关键”阶段都有获得一位律师在场的权利。所谓关键阶段就包括在被指控有犯罪罪行后所有的指认程序阶段。各州对具体什么时候出现律师在场权规定并不相同,绝大多数州都认为提出指控法律文书即为充分条件,其余州规定发布逮捕令状即满足获得律师在场权的条件。 《第八修正案》禁止设定过高的保释条件和设定过高的罚金。但是条文并没有规定获得保释的权利,规定的只是免于被要求提供过高的保释金。一九八九年U.S. v. Harper 案解释了这个规则的含义是保释金数量设定要与所犯罪行相适应,符合比例原则。但是法院可以考虑保护与补偿社会的需要设定高于犯罪造成的损害的数额,实现报偿目的与威慑目的都是允许法庭在决定保释金时可以考虑的司法政策。 起诉前的辨认与起诉后的辨认 辨认阶段出现的不当程序会引起庭审阶段对辨认证据的排除。在一定场合下,法庭可以允许参与不合规定的辨认程序中的证人当庭再度辨认,只要存在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证人有独立于不当程序之外的认知此事的来源。 如前所述,科比规则针对起诉前辨认,韦德—吉尔伯特规则针对起诉后辨认。先讨论起诉前辨认阶段,嫌疑人此事还没有受到正式的逮捕和指控,只是出于羁押之中,此时他们没有要求律师到场的权利。执法人员可以强迫他们参与列队辨认。有的州用制定法规定这项权力,有的州要求警方先获得法院的命令,还有些州要求此时警方证明存在实施逮捕的合理可能probable cause。如果此时嫌疑人拒绝参加起诉前的列队辨认,惩罚是严重的,指控将等同于蔑视法庭的惩罚,此时法庭会发布特别的司法令将嫌疑人置于法庭特别司法令羁押之下,直到他们合作。因此嫌疑人一般会合作。法庭发布特别司法令的理论依据是在执行法律的公共利益与保护个人隐私利益之间进行衡量。 然后是起诉后的辨认程序。由于已经提出了起诉书,因此政府进行刑事追诉的意图已经很明确。此时辨认程序可能出于各种原因被推迟,直到初次庭审以后。此时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而仅仅律师到场并不穷尽嫌疑人的权利。此时的律师到场制度目的在于确保辨认程序的公平,是对从本质上看并不必然牢靠的目击证人指认制度的一种制衡,同时也是为了获得对情况的第一手认知以便在庭审阶段进行明智的交叉询问,或者在后续的审判中指出辨认违反规则之处并提出证据排除动议。律师可以提出增加辨认公平性的建议,但绝不会出现由律师主导辨认程序进程的事情。嫌疑人的权利是包括:可以选择出现在列队中的初始位置并且在证人依次辨认后每次更换自己在队列中的位置。警方有权要求嫌疑人在参与列队辨认前剃须、修剪头发体毛、蓄须。如果需要讲话或者做出肢体运动,那么队列中的所有人都被要求做同样的事。如果需要使用单向可见镜,那么必须有紧迫的理由,比如证人害怕遭到报复。 保释制度 保释制度传统上的目的是确保受到控诉之人到庭受审。从统计上讲保释金数目是预测判决耗时长度最佳的工具。保释金设定的数字超过确保受到控诉之人回到法庭接受审判所需的部分属于“过高”。有时法庭会向探员征求他们对于设定保释金数目的建议。通常在五种情势下会考虑设定保释: 犯罪的严重性(部分犯罪被规定为不能获得保释); 不利于受控诉人之证据的分量(证明力); 受控诉人与社区、家庭和雇佣关系的紧密程度; 受控诉人过去的犯罪记录; 历史上有无保释后未出庭或试图逃脱的记录。 在二十世纪的大部分时段内保释制度一直是改革运动的目标。一九五四年Caleb Foote做了一项研究发现百分之七十五的人承担不起保释金。一九六六年Vera Institute实施了曼哈顿保释金计划Manhattan Bail Project。这一计划导致具结释放制度Release on Recognizance得到广泛采用,承诺到庭。一九八四年,国会授权开始实施预防性监禁的操作,这是为了防止再度实施犯罪而拒接给予保释的制度。二十世纪还有一项相关的方案即伊利诺伊方案,该方案只收取百分之十比例的保释金(如按时出庭可拿回保释金数额的百分之九十)。改革者认为保释金制度是“支票簿正义”的最后残余。绝大多数时候,法官在审判前决定是否释放人是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法官会添加条件,比如允诺呆在社区内,不能滥用药品不能酗酒,或同意去参加康复计划等。这类情况被称作监督下的释放或者称服从型控诉。第三方,比如亲人,应当对其进行监督,尽管审判前释放也通常由探员监视。 没收财产程序 ASSET FORFEITURE PROCEDURES 政府从受到刑事追究之人那里拿走财产的过程被称作没收程序,这是一个民事诉讼程序而非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后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并不违反禁止双重追诉危险的保护。对财产没收,程序是加速度的,因为存在这样的假设:一些犯罪人员把监禁看成是犯罪这一行的家常便饭,因此需要为执法活动提供更为强有力的工具没收犯罪的收益和工具。“由于关联而有罪错”产生了新的意义,共同共有的财产(如家庭用的机动车)可以被没收也可以被拍卖。这类程序主要是留给由犯罪组织实施的系列犯罪活动Racketeer Influenced Corrupt Organizations,毒品犯罪案件也可使用。有报道称警方有滥用此程序的行为。估计每年约被警方收走三十亿美元,其中有一定百分比流入了地方执法机构,其余的流入联邦应急基金和支付公共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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