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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刑事辩护职能_兰跃军律师(5)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兰跃军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7
摘要:3. 明确规定法官要对裁判进行说理性论证,对辩护律师的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进行积极回应。对于实体性辩护而言,法官应该详细阐述辩护律师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意见是否得到采纳以及相应的理由;对于程序性辩

3.明确规定法官要对裁判进行说理性论证,对辩护律师的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进行积极回应。对于实体性辩护而言,法官应该详细阐述辩护律师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意见是否得到采纳以及相应的理由;对于程序性辩护而言,法官应该指出辩护律师提出的程序性申请是否得到支持,并阐释相应的理由,以此来体现法官对辩护律师意见的尊重,确立起真正意义上的约束性辩护,以辩护权制约裁判权,并且建立辩护权制约裁判权的最低程序保障,从而保障法官的裁判建立在平等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审判中心改革实施意见》第20条要求加强裁判说理,通过裁判文书展现法庭审理过程。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争议,应当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实质性问题,应当阐释裁判的理由和依据。该规定为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并重,促使法庭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提供了依据。

(二)从定罪辩护走向定罪与量刑辩护并重

我国一直实行定罪量刑合一的审判模式,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两项规范,并于2010 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才在制度层面上确立了一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193 条第 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审判中心改革意见》指出,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第2条)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应当单独质证。(第11条)法庭辩论应当围绕定罪、量刑分别进行,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主要围绕量刑进行。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论辩护权。(第13条)《审判中心改革实施意见》又重申,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质证。(第11条)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参照量刑指导意见规范量刑,保证量刑公正。(第19条)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第30条)这样,法庭审理中既有定罪事实、定罪证据,又有量刑事实、量刑证据,并要求对此都要进行调查与辩论,那么,刑事辩护也就明确划分为定罪辩护与量刑辩护。“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5条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该规定肯定了辩护律师就量刑问题独立进行量刑辩护和发表量刑辩护意见的权利。

定罪辩护指向案件的定性问题,关涉罪的有无,罪名变更问题,即辩护针对控方的指控,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提出犯罪不成立,或成立其他较轻犯罪的辩护意见。量刑辩护涉及的是刑罚是否判处以及判处的幅度问题,即定量问题。量刑辩护的主要任务在于通过全面查清案件中的轻处量刑情节,意图使被告人能被判处一种较轻的刑罚或判处缓刑,而根本不涉及到案件的定性问题。完整意义上的量刑辩护一般分为三个步骤进行:一是提出事实和法律依据反驳控方的从重量刑情节认定;二是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轻处量刑情节;三是综合性地提出具体的轻量刑意见。这三个方面必不可少,缺一不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从辩护种类上看,量刑辩护多为自行辩护,但被告人文化素质低制约了量刑辩护的效果。从辩护策略看,量刑辩护以证明性辩护为主,但在证明性辩护中缺乏相应的证据为支撑。从辩护内容上看,量刑辩护在酌定量刑情节上可以有较大的作为,但由于在量刑辩护中缺乏相应的量刑证明,法官对辩护方提出的酌定量刑情节不采纳比例相对较高。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之间的内在矛盾,阻碍了量刑辩护的有效开展。从法院的裁判结果看,律师辩护比自行辩护更能取得对被告人从宽的量刑结果,但总体来看,法院的量刑结果更多地倾向于控诉方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辩护主要是针对量刑基本问题作出:(1)从重量刑的情节是否成立,以及成立后对宣告刑的影响幅度;(2)是否具有轻处量刑情节,以及成立后对宣告刑的影响幅度;(3)建议的刑罚种类是否合适,是否判刑过重;(4)最后的判刑能否适用缓刑。在这些量刑辩护意见中,无论是反驳性地推翻控方的重量刑情节和重量刑意见,抑或证明性地提出轻重刑情节和轻量刑意见,都需要和控方的量刑建议之间形成对抗,需要借助控方的量刑建议才能得以成立。

在定罪量刑合一审判模式下,我国的量刑程序基本由法官通过办公室协商、庭外非正式调查及采纳意见完成,辩护律师基本无法对法官的量刑产生积极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同案不同判”,“量刑失衡”的现象,这一现象的存在并非都是法官徇私枉法、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结果,由于没有明确的量刑指导,又没有诉讼各方充分的量刑调查与辩论机制,法官只能“估堆量刑”,量刑必然会出现偏差,量刑失衡的现象多发生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类刑罚。在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后,刑事辩护从定罪辩护走向定罪辩护与量刑辩护并重,有的案件甚至更加重视量刑辩护,而且量刑辩护更容易取得法官支持。有学者对刑事法律援助进行实证研究,从法院判决反馈的情况看,在援助律师提出的各种辩护意见中,采纳率最高的是量刑辩护意见。在123件量刑辩护案件中,共有82件援助律师提出的从轻、减轻量刑辩护意见得到了全部或者部分采纳。而对于援助律师提出的罪名认定异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诸种辩护意见,无一例外的都未被法院直接采纳 ( 但不排除表现在了量刑结果的优惠当中)。然而,在这种定罪与量刑程序相对分离的审判模式下,对轻视量刑辩护,律师参与量刑程序比例低,以及量刑裁判说理不足等,成为量刑辩护乃至刑事辩护的困境。应当从三个方面进一步强化量刑辩护职能。

1.提高对量刑辩护的认识。树立法治意识,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司法理念,是我国司法改革和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的基本目标。促进量刑辩护的良性运作,需要更新有关司法理念,强化程序意识,除去“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除去“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观,除去“重定罪,轻量刑”的陈旧司法观,一切诉讼活动都要遵守程序法定的原则。首先,肩负追究犯罪人刑罚制裁、打击犯罪职责的公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公诉权,不越权也不怠权,严格自律保持刑罚的谦抑性;积极履行法律实施的监督职责,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保障有罪之人应有的权利,无罪之人免受刑罚权的侵犯。其次,审判机关要遵循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程序的规定,保持中立,公平、公正、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防止辩审冲突,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在确保被告人自愿认罪和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重视量刑的规范化,量刑裁判的过程公开化、透明化;认真听取控诉方与辩护方的量刑建议和量刑意见,不偏不倚,兼听则明。审判机关应当将定罪程序和审理程序适度分离,为辩护人开展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提供应有的司法保障。最后,辩护方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的范围内合法行使辩护权,遵守法定程序行使会见权,收集量刑信息和证据;发表量刑意见要有理有据,提供足够的证据作支撑。

责任编辑:兰跃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