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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刑事辩护职能_兰跃军律师(9)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兰跃军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7
摘要:笔者赞同 龙宗智教授的观点,认为核实证据作为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一项具体权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有效行使辩护权,具体落实调查取证权的前提。 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原则上不应限制辩护律师向

笔者赞同龙宗智教授的观点,认为核实证据作为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一项具体权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有效行使辩护权,具体落实调查取证权的前提。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原则上不应限制辩护律师向当事人核实证据的范围,即既可以核实实物证据,也可以核实言词证据,只要它与辩护有关,可能影响指控的犯罪的定罪量刑。而且在侦查阶段应当赋予辩护律师核实“三类证据”的权利。但是,辩护律师核实证据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诉讼行为,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之一,负有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责,因此,如果核实证据导致辩护律师违背辩护人职责,损害其他合法权益,可能导致责任追究时,立法应予以适当限制。刑诉法第42条第一款、《刑法》第305条、《审判中心改革意见》第18条都有明确要求。

3.建立以法院为中心的律师权利救济机制

2012年刑诉法增加第42条第2款,建立了辩护人涉嫌犯罪异地办理机制,这对于保障律师权利,强化辩护职能是有帮助的。同时,刑诉法增设第47条赋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控告申诉权。但第47条仍然建立了一种检察救济机制,这虽然与我国刑诉法确立的检察监督原则相符,但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尤其是在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律师权利很难得到有效救济。为此,与第一章“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特征相一致,同时,第三章第一部分提出法院进入刑事审前程序履行裁判职能,实现我国审前程序诉讼化,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以法院为中心的律师权利救济机制,在检察机关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作出处理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服的,他们有权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获得救济。


笔者曾经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缺陷,包括“老三难”问题做过分析,并提出过相应的解决思路。参见兰耀军:“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湖北社会科学》2007年第10期。

[瑞士]萨拉·J .萨默斯:《公正审判:欧洲刑事诉讼传统与欧洲人权法院》,朱奎彬、谢进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6-98页及注释。

参见熊秋红:“有效辩护、无效辩护的国际标准和本土化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6期。

参见陈瑞华:“论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3期。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 5期。

参见申飞飞:“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及其启示”,《环球法律评论》 2011年第 5期。

具体包括:(1) 审判前准备不足,包括预先熟悉案件不充分、对案件的调查和对相关法律的研究不充分;辩护理由不充分、没有调查辩护方证人、没有申请传唤特定证人。 (2) 所聘请的律师在撤销逮捕令的动议听审之日声明,除非支付费用,否则不给被告人提供最好的辩护。 (3) 没有与委托人进行充分交流。 (4) 审判管辖有问题,而没有提出审判管辖异议。 (5) 辩护人与委托人有性关系。 (6) 没有向委托人提供辩诉交易的提议。 (7) 在同一诉讼中,辩护人可能是委托人反方的证人。 (8) 存在有利益冲突的共同被告人被同一律师代理。 (9) 没有进行有效的预备性询问。 (10) 没有提供证实被告人缺乏犯罪意图的证据。(11) 辩护律师在审判中处于醉酒状态。 (12) 辩护人存在精神上的损伤。 (13) 没有提出有力的证据。 (14) 没有提出适当的证据上的异议或动议。 (15) 没有提出对委托人有利的陪审团指示。 (16) 没有出席庭审。 (17) 没有建议委托人传唤品格证人。 (18) 为了获得从轻处罚,而要求陪审团细读过于冗长的关于被告人童年时期受到收容机构不良影响的记录。(19) 辩护人故意质疑己方最有利的证人。 (20) 在上诉方面,无效辩护有以下情形:辩护人没有通知委托人享有上诉权或当要求提出上诉时未予提出;没有就法庭未指示陪审团注意较轻情节包括罪过在内问题提出异议;没有提出证据不足的问题;上诉辩护人没有充分出示初审法院的审判记录;上诉辩护人没有提出初审辩护人的无效辩护问题;以及没有提交简单的上诉事实摘要。See Catherine Palo,Defending Against ClaimofIne 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 AmericanJurisprudence Trials,April 2010,p. 14.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 5期。

参见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参见兰耀军:“德国的选择辩护人制度及其借鉴”,《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

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Edition,West Group,2004,p.130.

参见陈瑞华:“程序性辩护的理论反思”,《法学家》2017年第1期。

2016年北京市三级法院共审结刑事案件19494件,对21139人判处刑罚,排除非法证据18件。2016年上海三级法院共审结刑事案件2.86万件,对3.33万名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16件,而排除非法证据仅2件。数据来自2017年北京市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2016年全国各级法院依法宣告656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420名自诉案件被告人无罪。2016年北京市三级法院只对6名公诉案件被告人、25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2016年上海三级法院仅对9名被告人宣告无罪,其中公诉案件2人。数据来自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参见高咏:“程序性辩护的困境——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为切入点”,《当代法学》2012年第1期。

参见李昌盛:“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误解与澄清”,《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

关于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参见樊崇义、兰跃军、潘少华:《刑事证据制度发展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5-95页。

参见樊崇义、赵培显:“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

参见姜涛:“量刑辩护制度研究”,《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

参见杨大伟:“量刑辩护程序实证研究”,《河北法学》2013年第3期。

参见刘方权:“刑事法律援助实证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 1期。

参见张建伟:“量刑程序改革之观察”,载陈光中主编:《刑事司法论坛》(第3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参见张吉喜:“量刑事实的证明与认定——以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为样本”,《证据科学》2015年第3期。

参见沈德咏:“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求是》2017年第5期。

参见刘方权:“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实证研究”,《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

参见邢丙银:“司法部部长张军:律师是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的朋友”,澎湃新闻2017年3月12日。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3月12日。

参见唐治祥:“意大利刑事卷证移送机制与启示”,《法商研究》2010年第2期。

See Mireille Delmas- Marty and J.R.Spencer , Euro-pean Criminal Procedures , Cambride University Press , 2005 , p. 380 .

参见董坤:“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新探”,《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

参见韩旭:“辩护律师核实证据问题研究”,《法学家》2016年第2期。

参见韩旭:“辩护律师核实证据问题研究”,《法学家》2016年第2期。

参见龙宗智:“辩护律师有权向当事人核实人证”,《法学》2015年第5期。

责任编辑:兰跃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