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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刑事辩护职能_兰跃军律师(7)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兰跃军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7
摘要: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关键在于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按照裁判的标准和要求运行,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角下,要求刑事司法中被指控人是否定罪真正取

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关键在于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按照裁判的标准和要求运行,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角下,要求刑事司法中被指控人是否定罪真正取决于审判,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工作是否依法进行由审判检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由审判确定。审判权必须受到控诉权、辩护权等各方面的制约。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重视庭审阶段的辩护,充分发挥庭审辩护对控诉、裁判的制约功能,守住司法公正的底线,防止错到底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庭审调查的证据材料和裁判的依据均来自于庭前阶段(包括审前程序和庭前程序),尤其是作为刑事诉讼起点并且肩负着调查取证任务的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在庭审中与控诉方进行平等对抗以实现有效辩护的工具准备也在于庭前阶段。为了防止起点错、跟着错,庭前阶段辩护尤其是侦查阶段辩护的重要性更加不可忽视。这就要求刑事辩护从庭审辩护走向庭审与庭前辩护并重,充分发挥庭前辩护对庭审辩护的材料准备功能和程序保障功能,从而实现庭审实质化。

审判活动通常包含“审”和“判”两个部分,其中“审”和“判”又各自包含对实体和程序问题的审查和判断。“审”也包括两部分,一是对案件事实问题的审查,二是对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在审判阶段,法官不仅要就被告人是否犯罪以及应当处何种刑罚的问题,当面听取双方的意见并作出判断,还要查看各诉讼主体是否合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障,并对诉讼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作出裁定。“以审判为中心”不仅强调审判在实体问题上的认定,同时强调审判对程序问题的审查。“以审判为中心”实际上意味着包括实体定罪量刑权和程序审査判断权的审判权都由法院行使。由此也决定了审判不仅决定诉讼的结果,还对审前程序有影响、制约作用。这就决定了庭审辩护不仅对庭前辩护具有救济功能,而且离不开庭前辩护,审判职能对审前程序的有效控制也需要审前阶段辩护职能的有效参与。而从辩护的“老三难”问题发展到“新三难”问题,说明庭前辩护和庭审辩护都面临诸多困境,需要研究解决。2012年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全面履行辩护职能。但是,在侦查阶段,刑诉法第33条尽管已经建立起律师垄断辩护机制,并且明确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但律师辩护率仍然较低,辩护职能并未得到充分发挥。主要表现在: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但律师调查取证还是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律师的辩护意见也未能得到侦查机关足够的重视,律师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进行的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活动效果亦不明显。实现庭审辩护与庭前辩护并重,重点在于强化侦查阶段辩护,主要从三个方面入手。

1. 明确承认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2012年刑诉法第41条是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包括自行调查取证权和申请调查取证权。根据立法者解释,该条第一款是关于辩护律师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辩护律师向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证据程序的规定。根据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证据。但第一款规定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否适用于侦查阶段,学界存在争议,主要是刑诉法第36条关于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职责和权限的规定中没有调查取证权,只有“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权,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据此明确否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和做法值得商榷。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实现庭审实质化,需要立法明确承认该条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主要理由包括:

(1)侦查阶段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的“37天黄金时间”往往是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直接决定了刑事案件的命运。如果侦查阶段否定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只能依赖侦查机关收集的控诉证据进行辩护,这无异于与虎谋皮。所谓控辩平等武装、庭审平等对抗都成了一句空话。

(2)刑诉法第33条已经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刑诉法第35条和《律师法》第35条都规定,律师作为辩护人履行辩护人责任,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需要调查取证。《审判中心改革意见》第17条和《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条明确要求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这里的收集证据”包括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我国新任司法部长张军在接受“两会”媒体采访时说,律师是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的朋友。律师以自己的执业,提供了来自社会的监督,促进了社会公正。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作为社会力量参与侦查程序,促进侦查程序公正的重要手段。刑诉法第36条没有明确承认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也没有否定。相反,该条明确赋予律师根据刑诉法第159条规定在侦查终结前“提出意见”权,而该权利的行使离不开调查收集证据。既然第40条明确承认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的权利,第41条第二款已经明确承认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证据,笔者认为,第41条第一款也应当解释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证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3)我国刑诉法已经确立了一种“控辩式”庭审模式,而“控辩式”庭审中辩方质证和举证、辩论都离不开辩护证据。在我国,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审前羁押状态,这种辩护证据只能依赖辩护律师调查收集。意大利2000年12月7日第397号法律进一步强化了辩方的调查取证权及其法律效果: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被追诉人都享有调查取证权;被追诉人可以将调查取证权委托给辩护律师行使,而辩护律师既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私人侦探和技术专家等其他人员代为调查;经法官批准,辩护律师可以进入私人的住所以及公众不能随意进入的场所;辩护律师可以询问知情人并鉴别其陈述的真伪;在辩护律师面前作虚假陈述的人员,将被以犯罪论处;辩方调查的结果放入专门的“辩护律师卷宗”,如果出现某些致使某一调查行为不能重复的不可预见的情况,那么庭审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批准其在法庭上予以宣读。而在改革后的意大利刑事诉讼中,作为一般原则,检察官和警察(根据第397号法律规定,还包括辩护律师)在侦查中获得的材料不具有证据资格,这些材料只有在法庭上提出并经过控、辩双方辩论之后才能取得证据资格。这样,审前程序的作用因此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追诉机关发动审前程序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决定是否起诉,而不再是为审判作准备。意大利刑事诉讼法明确承认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并且取得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庭审查证属实后才具有证据资格。

责任编辑:兰跃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