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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马秋生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现代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辩护成为保护被告人权益、抑制公权力肆意的利器,是衡量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尺。然而,拥有律师并不意味获得了有效辩护,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仍有差距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现代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辩护成为保护被告人权益、抑制公权力肆意的利器,是衡量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尺。然而,拥有律师并不意味获得了有效辩护,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仍有差距。美国作为对抗诉讼体制的代表,辩护权也逐渐从形式理性发展到实践理性,无效辩护制度即为适例。


一、催生无效辩护制度的案例

著名的“斯科茨伯勒男孩”一案,也即鲍威尔案(Powell v. Alabama)。1931年3月31日,在阿拉巴马州的斯科茨伯勒,9名非洲裔美国男孩被控在铁路货车上强奸了两名白人女孩。虽然有一名女孩后来撤回了控诉,但在进行了为期一天的庭审后,除了罗伊怀特之外,其他8名被告人均被判处死刑。被告人仅在开庭前获得了会见律师的机会,律师完全没有准备辩护的时间。被告人以没有获得充足的有效辩护为由将案件上诉到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州最高法院维持原判后,案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州法院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未保证死刑犯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因而撤销了上述死刑判决,并批评了该案的律师“形式上的出庭”和“缺乏热情和积极性”。该案确定了获得辩护权的实质内涵,成为有效辩护制度的开端。


二、无效辩护的标准

1.“滑稽戏和闹剧”的标准。这是最初的认定标准,该标准认为,只有当律师的疏忽或者其所犯的错误是如此严重,以至于剥夺了被告人那些重要的实质性证据,而这些证据很有可能得出一个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时,那么正当程序就被违反了,才属于无效辩护。在迪格斯诉韦尔奇(Diggs v. Welch)案件中,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表示“只有当律师的失职表现使得整个审判成为一场滑稽戏和闹剧,正当程序方能认为被剥夺”。

2.双重证明标准,即斯特里克兰标准。198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斯特里克兰一案中,明确了对无效辩护的理解,该案所确立的判断标准成为美国法院在处理无效辩护时的权威标准,该标准因主张从两个角度予以综合评判,故又被称为双重证明标准。一是缺陷标准,即确定律师的辩护行为是否存在缺陷;二是偏见标准,即确定律师的缺陷行为对被告人的辩护是否带来损害和不利。前一标准为因,后一标准为果。只有律师的辩护行为存在缺陷,才可能存在无效辩护。但仅有缺陷的辩护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具有法律效果的无效辩护,只有缺陷行为致使被告人承担了不利的后果才构成无效辩护。这样便达到了形式科学与实质合理的统一。


三、无效辩护的救济

被定罪判刑的被告人如果认为其未获得有效的辩护,可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无效辩护的申请可以针对辩护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行为提出,如选择陪审员、陪审团指示、量刑、上诉等各个诉讼阶段的表现和行为等。但是基于对律师尽职尽责的推定,一般在直接上诉中不会被接受,除非审判记录中有明显证据证实律师未尽职尽责。因此,更多情况是在一般随附审查程序中提出无效辩护申请。同时,被告人必须穷尽州所有的救济手段,才能在向联邦法院提出的人身保护令程序中提出无效辩护的主张。上诉法院通过审查被告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判断无效辩护申请是否成立。如果支持被告人的主张,原来的有罪判决将被撤销,原审判法院将重审案件或者将被告人无罪释放。


(作者单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