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法理学

旗下栏目: 法理学 宪法学 行政法 刑法 民商法 经济法 诉讼法 司法制度 国际法

台湾公司重整经验及对大陆的借鉴/池伟宏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7
摘要:近日,台湾企业重建协会举办了“2014年两岸企业重建研讨会”,来自两岸的法官、学者、律师及企业家就“环境剧变对两岸企业经营的挑战”这一主题进行交流。与会者分享了两岸各自重整实践中的成功案例。其中,台湾某机械业大型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在台湾地区重
近日,台湾企业重建协会举办了“2014年两岸企业重建研讨会”,来自两岸的法官、学者、律师及企业家就“环境剧变对两岸企业经营的挑战”这一主题进行交流。与会者分享了两岸各自重整实践中的成功案例。其中,台湾某机械业大型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在台湾地区重整案例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影响力。其成功经验对大陆完善破产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台湾公司重整案例及经验

该机械业大型股份有限公司系台湾地区第一大机床厂,公司股票于1990年11月上市。1998年11月24日,因受亚洲金融风暴影响,公司股价下跌,后被停止上市交易,公司财务陷入困境。1999年上半年该公司账面资产总额42亿元新台币,负债则高达78亿元,净资产为负36亿元。

财务危机发生后,公司于1999年7月依据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向台中地方法院申请重整,并申请对公司财产进行保全处分。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前,着手如下三项工作:第一,征询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金融主管机关及证券管理机关关于应否重整之具体意见;第二,征询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之意见;第三,选任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学识、经营经验而同时非利害关系者为检查人,在选任后三十日内调查公司是否具有重建更生可能,并报告法院。检查人于1999年12月16日完成重整检查报告,呈报台中地方法院。检查人发现公司虽财务账面破产,但企业真正价值在技术、品牌、通路及人才,检查人认为公司应有重建更生可能,故在检查报告中建议法院给予该公司重整机会。同时,相关主管机关意见也支持公司重整。

经法官赴公司实地调查,综合检查人检查报告及相关主管机关意见,台中地方法院于2000年3月6日裁定准予重整,选派经营者、员工工会代表、债权人代表各一人为重整人,无利害关系的财会专家、机械业专家及债权人代表各一人为重整监督人,进行重整工作。重整团队负责公司营运决策,并提出重整计划。2002年12月12日,公司召开关系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中债务清偿年限为15年。2003年10月31日,法院认为重整计划合乎重整关系人之利益,内容具体可行,裁定重整计划应予准许。公司于2004年开始执行重整偿债计划。由于营运绩效良好,公司于2013年底将债务清偿完毕,比重整计划规定的债务清偿年限提前5年完成。

公司重整获得法院受理,并得到了法官的支持,这是重整成功的前提。台湾的重整程序是司法程序,法院处于主导整个重整程序的核心地位。同时,在该公司重整案中,法院指定的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既有原经营管理者,也有会计师,还有机械行业专家,他们不仅熟悉法律程序和财务制度,还熟悉公司的经营管理。一个专业而具有丰富经验的管理人团队,为重整程序的有序开展提供了有利保障。

二、台湾重整制度对大陆的借鉴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重整制度规定在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第十节“重整”中,而大陆的重整制度则集中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八章“重整”中。但同时,两岸各自重整制度中亦有可供彼此借鉴的制度内容。

1.检查人制度

检查人是指在接受重整申请之后、作出受理重整裁定之前,法院选定的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学识、经营经验而又非利害关系的人。检查人在法院选任后30日内就公司的基本情况及重整相关方案进行调查,并就重整可行性向法院报告。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检查人既可从事实角度调查公司业务、财产状况、资产估价,公司以往业务经营之得失及公司负责人执行业务有无不当等,也可从价值判断角度估量公司重整价值及公司提交的重整方案的可行性。此外,裁定受理重整后,因检查人无利害关系的身份,并对公司已有一定的了解,法院一般还会指定检查人继续担任重整程序中的重整监督人(相当于大陆重整制度中的管理人)。大陆重整制度如引入检查人制度,从管理人名册和(或)其他具有专门学识、经营经验而非利害关系人中选定检查人,对申请重整的公司是否具有重整价值进行调查,为法院作出受理重整决定提供支持。进入重整程序后,如无特殊情况,法院再指定检查人担任管理人,则管理人因已熟悉公司情况而能快速推进各项工作,从而保障重整程序顺利开展,这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

2.裁定前的法院处分制度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法院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为左列各款处分:一、公司财产之保全处分。二、公司业务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债务及对公司行使债权之限制。四、公司破产、和解或强制执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记名式股票转让之禁止。”也就是说,在法院裁定重整程序前,即可以依公司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主动依职权保全公司的财产。相较于大陆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采取财产保全的时间大幅提前。大陆也可以考虑适当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采取财产保全的时间提前,即从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提前到法院接受申请人的重整申请后,从而为经营性资产的保全及重整的成功提供更强有力的保障。

3.台湾地区公司重整偏重于再建型重整,系重整制度原本之意及趋势

大陆破产重整的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清算型重整较为普遍。上市公司将全部或者主要资产进行处置,重新注入新的经营性资产,依托上市壳资源的价值,利用企业破产程序实现重组方“借壳上市”的目的,这与企业破产重整制度设立的初衷存在较大差异。查阅台湾地区公司法及实践案例,笔者发现台湾地区的重整可称得上再建型重整。以本文提及的公司重整案为例,通过保障债权人获得一定清偿以清理公司全部债务,使得公司以自有业务重获持续经营和盈利能力,节约社会资源,维护企业、员工、股东、债权人、上下游供应商多方利益,有效践行了重整制度的目的和意义,实现了企业的再建重生。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