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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办:教育法律一揽子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新华社北京9月5日电(记者 刘奕湛)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解决教育改革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教育部报请国务院审议《教育法律一揽子修订建议草案(送审稿)》,建议一揽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新华社北京9月5日电(记者 刘奕湛)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解决教育改革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教育部报请国务院审议《教育法律一揽子修订建议草案(送审稿)》,建议一揽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4部法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5日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了《教育法律一揽子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我国拟将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制度写入教育法

    根据《纲要》关于加快普及学前教育的要求,征求意见稿指出,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制度。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或者支持。

    在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等方面,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家推动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协调发展,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相互融通,职前教育和职后教育有效衔接,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将教育法第十九条中的“成人教育制度”修改为“继续教育制度”,并增加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征求意见稿还指出,国家制定教育信息化基本标准,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开展国际教育服务,推进教育国际化,培养国际化人才。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处理学术纠纷

    为了推动现代大学建设,征求意见稿规定,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事项,处理学术纠纷。下放设立高校审批权限。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为加强对高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监督。征求意见稿规定,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保障与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专门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增加教师资格考试制度

    为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业务水平,征求意见稿规定,增加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现行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具备相应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的,经认定取得教师资格。征求意见稿对该款做了修改,取消了无相应学历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教师资格的做法,规定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规定的学历并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征求意见稿规定,幼儿园、小学、中学教师受聘后,由受聘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对其师德表现和教育教学能力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负责人任职,应当具备五年以上相应教育教学经历和办学、管理能力。

    征求意见稿还进一步完善了关于非法招生、考试作弊、非法颁发学历证书以及制造销售假冒学历证书、非法办学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此外,征求意见稿拟将教师节日期由9月10日改为9月28日。

    擅自举办民办学校将依法直接予以取缔

    现行的法律条文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征求意见稿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主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现行教育法规定办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可以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实践中民办学校绝大多数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取得合理回报在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为完善民办学校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规定,将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修改为:“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金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删除高等教育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设立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内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