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社会经纬

旗下栏目: 法制焦点 业界动态 热点案件 社会经纬 法制时评 地市司法 境外司法 立法草案 法规释义

货款误转索要无果 汇款人状告收款人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深圳特区报 ■ 深圳特区报记者 吴涛 通讯员 谭晓鹏 24万货款网上误转 一纸诉状告上法庭 原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 2007年6月25日,刘某通过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以网银转账形式向张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45705元。刘
深圳特区报


■ 深圳特区报记者 吴涛

  通讯员 谭晓鹏

  24万货款网上误转 一纸诉状告上法庭

  原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

  2007年6月25日,刘某通过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以网银转账形式向张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45705元。刘某主张其曾通过网络银行向张某汇款用以购买手机,故收款人账户信息中保留了张某的银行账户,后刘某在向客户彭某转款时错误点击了张某的银行账户。刘某于2007年6月26日14时39分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称张某以骗取货款不发货的形式诈骗其245705元,后刘某又称该款项为其转错至张某名下,为保全款项防止张某转走,才进行虚假报警,刘某因此被处以行政处罚。之后,刘某联系张某要求将钱退还,张某虽承认收到245705元款项,并答应过几天约个地方协商退钱,但之后就关机并失去联系。故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张某返还刘某245705元;2、张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查,刘某与张某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存在交易关系。

  刘某称,2007年6月23日他到东莞的客户彭某那里购买了一批袜子,每双5元,共计49141双,总价款为245705元。刘某和彭某之间一般都是货到之后由刘某直接转款给彭某,双方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刘某在6月25日转错款给张某后,又于6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彭某支付了111470元,彭某于6月26日当日发货7850双袜子,后刘某又于6月27日支付了173485元,包括之前未付的和新收到货的货款39250元,所有货物货款共计284955元,目前已联系不到彭某。

  经核实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刘某在向张某转账245705元之前,曾于2007年6月24日通过其涉案账户以网上银行向彭某账户转账60445元。6月24日通过其他账户向彭某账户转账60445元,该两笔转账账户收款人为彭某。刘某在向张某转账245705元后,又于同年6月26日通过涉案账户向彭某账户转账111470元,6月27日通过该账户向彭某账户转账173485元。

  被告构成不当得利 所得款项应悉数返还

  此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主张通过网上银行错误转账245705元至张某,通过张某在银行开立涉案账户时所留的电话和地址,法院无法联系到张某,经公告送达,张某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到庭应诉。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刘某转款到张某账户的行为是其主动实施的,应由刘某证明张某取得该245705元没有合法根据。

  从本案证据看,刘某在涉案转账之前,与彭某发生过交易,与张某亦发生过交易,彭某、张某的涉案银行账户信息会保留在刘某的网上银行收款人信息栏,存在点击收款人出现错误的可能。在刘某转账245705元至张某涉案账户之前,张某该账户余额只有59.49元,在刘某转账后,张某从该账户取款两次并查询两次,张某清楚知道刘某向其转账245705元的情况,而在刘某以张某涉嫌诈骗为由报警保全张某涉案银行账户后直到本案二审期间,张某从未出现并主张其有合法根据取得245705元,而且刘某亦提交了与彭某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与彭某在涉案转账前后均存在交易关系,且交易金额不少于本案转账款项,因此,法院认为本案张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245705元,造成了刘某的损失,张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245705元返还给刘某。

  法官手记

  网上汇错款

  追讨有方法

  网络的普及使得人们的生活进入了“E”时代,在享受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便、快捷的同时,也出现新的纠纷,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网上汇错款的案件。

  网上汇错款的追讨方法

  汇错款,可通过与收款人协商追讨。协商不成,汇款人应通过向法院起诉收款人来解决纠纷。本案刘某的方法并不可取。在情况紧急时,如果可能使汇款人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汇款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在起诉前申请法院对收款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应当提供相应担保。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如汇款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汇款人起诉应积极举证

  汇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向法院陈述起诉的案由,确定请求权的基础。以不当得利纠纷为基础起诉,应特别注意其举证责任。有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即认为汇款人只要提交了汇款的证据,取得汇款款项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应由收款人举证,收款人不能举证,就应判收款人败诉返还款项。实际上,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制度,汇款人作为原告起诉,应对收款人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即证明汇款人因汇错款受有损失,收款人收取款项取得了利益,汇款人的损失与收款人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还应证明收款人取得款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消极事实并非不能举证,对消极事实的举证可以通过对积极事实的举证来实现。如财产归属发生变动的交易基础合同已被撤销,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就可通过证明合同已被撤销而完成举证责任。汇错款情形中的第二种即多汇款项,汇款人也可通过举证证明汇款的真实合同交易金额这一积极事实来完成举证。(梁乐乐)

  【法官简介】

  梁乐乐:

  法学学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庭助理审判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