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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要处理好几种关系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23
摘要:司法改革,封闭式的司法改革虽以民主集中制强力自辩,但若不适度开放讨论以形成改革共识,其命运其实堪虞

  【财新网】(专栏作家 秦前红)司法改革已经按照规划蓝图悄然启动。继上海之后,湖北、吉林、海南、青海、广东等五省市也相继将司法改革改革试点方案报呈中央政法委,最高法院则出台第四个司法改革纲要,但上述改革方案的细节统统不为社会所知。个中原因,要么是改革的顶层设计者不愿改革因众声喧哗而形成杂音干扰,要么是他们以为改革设计本应是所谓精英专擅的事宜,不容外人置喙。众多体制中的司法人员要么茫然无措地被动等待,要么惴惴不安地预卜未来命运;而体制外的广大民众,要么对司法改革期望甚殷高度乐观,要么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此种司法改革云罩雾、扑朔迷离的景致,到底是改革之福还是改革之祸,确实需要认真观察研究。

  封闭式的司法改革虽以民主集中制强力自辩,但若不适度开放讨论以形成改革共识,其命运其实堪虞。而本轮改革若难敷期待甚至中途夭折,则会遭致改革已死,司法沉沦的可怕后果。

  当下的司法改革必须以临渊履薄之心,慎重处理以下几种紧张关系:第一,党管干部与司法人员独立管理之间的关系。依法治国必须与党的领导相结合的原则决定了执政党对司法人员不能放手不管。过去按照大公务员体系的管理方式,党的组织部门名义上是对司法人员进行全员、全过程管理,但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以及组织部门管理能力的有限,实际上只是法院、检察院领导的职务由党的组织部门严格掌控,而其他非领导职务则主要交由两院党组自行决定。此种方式形成了法官、检察官在技术等级以外,另有一套从科级到副国级的行政等级体系。同时还通过干部交流、干部轮岗保留司法人员与党政部门之间的对流接口。

  司法改革路线图中至今晦暗不明的是,未来的司法人员是完全自成一套独立管理评价体系,还是仍然延续技术等级和行政等级并存的双轨制?如果只是启用技术评价体系单轨制的管理方式,党的组织部门对司法人员掌控的端口安放在何处?是在司法人员遴选委员会(或者别的什么名称)中党的组织部门人员占有较高的权重,还是司法人员遴选委员会提名之后党的组织部门、纪检部门具有复审的权力?司法改革后过去曾经作为司法人员成就激励或者过渡消化措施的调往党政机关或者人大政协任职的通道是否仍然保留?总之,司法改革关乎大一统党管干部方式的重大调整,执政党必须在尊重司法规律和坚持组织领导之间找到最为合理的权衡。

  第二,司法地方性和司法人财物统管之间的关系。司法改革有一个明确的目标指向就是所谓去地方化问题,但何为司法地方化却存在众说纷纷莫衷一是的情形。如果将司法地方化指涉为排除地方党委、政府违背宪法法律规定不当干预法检独立行使职权的活动,那无疑是正解。但如果将司法地方化解读为司法只是中央的专享事权,完全排除地方的司法话语空间,则此种解读令人生疑。严格地说,司法权统一并非专指司法权享有主体的统一,应该只是司法权行使方式、行使程序的统一,以及司法终审权为中央保留事项。以防司法过程中地方司法僭越中央司法、地方利益压制公共利益。其实任何国家的司法都难免有司法地方性问题,联邦制国家是通过联邦与成员国两套司法系统,中国帝制时期是通过地方乡绅自治来满足司法地方性的诉求。在我国现行多元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地方性法规是法院、检察院当然遵循的依据,而地方性法规的一个重要品质就是体现地方的特色。本次司法改革法检人员的统管也仅达致省管这一层级,而按宪法、组织法的划分,省级也依然不过是地方的一个层级而已。因此,所谓司法权是中央事权之说,不仅经不住推敲,而且对于司法权的正确配置也易形成不良影响。

  第三,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与兼顾地方特殊性的关系。司法改革如果不能整体划一地推进,而容许各地、各部门以不同的理由或借口予以变通,则必然消解改革的系统效应,固化既得利益。但完全忽略各地的特殊性,而采取霸王硬上弓的作法,也会因改革不合实际使得改革窒碍难行。此种进退两忧的改革困境,其纾解之道确实需要统筹谋划。比如开放地方自治空间,建立改革受损者利益补偿机制,限缩国家公权范围,等等,这些都决定了司法改革必须超越技术层面,而注重宪政结构的优化。

  第四,新思维与旧框框之间的关系。司法有着经验主义的品质,因此司法改革必须不能如同当年废除“六法全书”一样,以咸与维新之名而将洗澡水和婴儿一起倒掉。但司法之尊重传统,并不意味着陷于“马拉列车”式荒诞。亦即不顾情势变迁,一味抱残守缺。乃至于话语全新,而骨子里全是陈腐之气。在改革大潮汹汹来临时,罕见有保守势力公开抵抗改革的,很多人要么是消极应付,虚与委蛇;要么是旧瓶装新酒,用旧框框来变异新思维。比如,用服务中心大局来使法检过多卷入地方事务,牺牲司法的中立性;用坚持党的领导之名,干预司法具体职能,损害司法的独立性;用平稳过渡的说辞,包装司法行政化的事实,阻塞年轻有为司法人员入局员额范围,或者进入员额范围依然远离司法办案职守,“占着茅坑不拉屎”;用司法民主之名,重演大众情绪来绑架挟持司法的老套作法,贬损法律的严肃性……

  第五,司法监督与独立司法之间的关系。在西方语境下,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有着严密的逻辑正向关联。而在中国语境下,由于司法腐败居高不下,大众自然担心司法独立会打开潘多拉魔匣,导致更多的司法腐败。既往防止司法腐败的措施,乃是构筑所谓司法监督的天罗地网。惜乎监督的实效依然不佳,司法腐败继续延续着NO ZUO NO DIE的滑稽。近代以来中西成功的司法实践表明:律师功能的充分发挥、审判公开、司法说理、法庭对抗式论辩等系统性制度是防范司法腐败的最可靠制度。其中律师监督是动机最强烈、成本最小、监督最有力的制度形式,故优化配置司法监督制度制度必须从律师功能与作用的发挥开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