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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回法庭改革的理念与实践(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7-12
摘要:美国的巡回法院与我国巡回法庭的不同,除了在制度性质上以外,在技术层面上还包括如下内容。其一,现今美国的巡回法院是一个独立的法院,构成独立的审级;而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常设派出机

美国的巡回法院与我国巡回法庭的不同,除了在制度性质上以外,在技术层面上还包括如下内容。其一,现今美国的巡回法院是一个独立的法院,构成独立的审级;而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常设派出机构,本身不是独立的法院,也不构成独立的审级。其二,美国的巡回法院仅有巡回之名,而无巡回之实,而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既体现了机构的巡回(最高人民法院在京外的常设派出机构),也体现了法官的巡回(主审法官在巡回区巡回办案,就地审理)。

四、我国巡回法庭今后的探索与完善

巡回法庭是司法改革的试验田,在很多方面均需要进一步的探索和完善。这里,笔者简单地提如下几点。

(一)关于法官助理制度

“不谋全局者,不足以谋一隅”。司法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多项具体的改革项目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联系,必须用全局观念和系统思维来加以认识和推进。例如,我们看到了部分法官素质不高,成为影响办案质量和司法公信力的原因之一,因此下决心实行法官员额制以改变法官素质良莠不齐的状况,这是中央既定部署,必须坚定不移地予以推进。但是,另一方面,既有的案多人少矛盾,在员额制实行后法官数量变少的现实面前,可能会更加突出,为每位法官配备好勤奋、干练、上进的法官助理显得尤为迫切。因此,可以说法官助理制度完善与否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法官员额制效能的发挥。

现在必须要解决好法官助理的来源和出口问题。首先是法官助理的来源问题。目前,两个巡回法庭的法官助理主要是从地方法院借调,我们能否借鉴一下其他国家的经验,以学生实习的方式从在校学生中选拔法官助理呢?在这些国家,绝大多数法官助理职位都是一年或两年的短期工作,而我们借鉴这个制度的困难在于,中国高校的学生往往没有那么长的实习期,像在最高法院机关实习的高校学生,往往都是呆上一个月就走,很多工作无法上手,只能安排承担一些内勤工作。为了解决这个困境,第一巡回法庭和深圳大学建立了法学教育与司法实务对接的合作机制:深圳大学法学院学生在第一巡回法庭实习,时间至少3个月;本科生在信访大厅担任法律服务志愿者,疏导上访群众,提供法律索引和解释服务,研究生则担任类似于法官助理的一些工作。现在,这一合作机制已经开始运转,但要形成一个成熟完善的模式,还需继续探索,包括如何在法学教育的书本知识与司法实务的操作经验间有效衔接,如何与实习生签署保密协议及制定相关的职业约束制度等。其次是法官助理的出口问题,主要是指从地方法院借调的法官助理。这些法官助理是地方法院法官中的佼佼者,被借调至巡回法庭工作2年后,其出路在哪里,有无正当的上升通道,这是关系这批法官助理工作积极性及后续法官助理选任工作可持续的大问题。笔者现在的初步思考是,能否将从地方法院借调法官助理和从地方法院选任最高法院法官两个制度间作一有效衔接?具体而言,或者可以直接从借调在巡回法庭担任法官助理的人员中选任最高法院法官,或者将最高法院拟从地方选任的法官先安排在巡回法担任一定期限的法官助理。这样就可以比较好地解决好法官助理的出路问题。

(二)关于巡回区的范围及案件管辖

巡回法庭是就设这2个还是会设更多?现有的2个巡回法庭的巡回区范围是一成不变还是会有所增减?这两个问题,也是大家讨论巡回法庭时的热点。其实,《规定》的第1条第2款对此有相应的回答,即“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和审判工作需要,可以增设巡回法庭并调整巡回法庭的巡回区和案件受理范围”。可见,巡回法庭的数量多少和巡回区范围的调整与否,最终是要看审判工作的需要,要看怎样才能有利于让人民群众中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里,我最想提出的问题是巡回法庭的案件受理范围和管辖问题。

1.关于案件受理范围。《规定》在起草时,有意见认为,按照四中全会《决定》的表述,巡回法庭应侧重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多数意见则认为,跨行政区域案件总体数量较少,标准也很难确定,试点阶段不宜将受案范围定得过紧。《规定》采纳了多数意见,因此,其规定的巡回法庭受案范围没有仅局限于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

2.关于案件管辖。毋庸置疑,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肯定应该包括跨行政区域的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且其指向应该是破除地方保护主义,最大限度地实现审判公正。但有学者就提出来,如果巡回法庭的审级和最高法院的审级完全相同,那么无非是将本来可以在最高法院本部审理的二审案件中的属于“跨行政区域的重大行政案件和民商事案件”交由设在外地的巡回法庭审理,并无太大意义。相反,应该让巡回法庭的审判管辖权与高级法院相同,但其与高级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同,即将目前由高级法院一审、二审管辖案件中的“跨行政区域的重大行政案件和民商事案件”剥离出来,交巡回法庭按一审、二审案件管辖审理。对巡回法庭作出的一审裁判,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至最高法院本部。巡回法庭作出的二审裁判,是终审裁判,不可上诉。笔者认为,学者的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有利于巡回法庭受理更多的“跨行政区域的重大行政案件和民商事案件”,更好地去地方化。但是,这种观点也存在一定的理论和体制障碍,巡回法庭的审级和最高法院本部的审级不同,但二者又都属于最高法院,出现了“一个法院两个审级”的问题。如何抉择,有待进一步的研究探索。

(三)关于巡回法庭与跨行政区划法院的关系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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