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商法

旗下栏目: 商法

民诉法重点实务问题解析(七)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02
摘要: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五、发回重审中的诉讼请求变动 (一)普通二审程序中发回重审后的诉讼请求的变更与调整问题 诉讼请求的变动包括变更与调整两种情形。诉讼请求的“变更”是指对既存的诉讼请求进行变动的行为,包括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请求进行变动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五、发回重审中的诉讼请求变动

  (一)普通二审程序中发回重审后的诉讼请求的变更与调整问题

  诉讼请求的变动包括变更与调整两种情形。诉讼请求的“变更”是指对既存的诉讼请求进行变动的行为,包括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请求进行变动或对诉讼标的额方面的增减变化。诉讼请求的“调整”是指对原诉讼请求结构进行变动的行为,包括原告方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被告方提出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等情形。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发回重审程序中经常存在诉讼请求的变动问题。对此,按照民诉法及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二)再审程序中诉讼请求的变更与调整问题

  1.再审程序中,一般不允许调整和变更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事实上,即便按照上述“但书”条款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但同时也存在如何与对方当事人诉讼利益和抗辩权平衡的问题。如果此时按照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即便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提出了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仍然有可能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而导致案件必须发回重审,但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对方当事人放弃程序抗辩利益的除外。

  如果是原审中对方当事人已经行使了答辩权但被法院遗漏裁判而导致在再审程序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的,则可以准许诉讼请求的调整但仍然要遵循先调解,或调解不成时发回重审的规则。

  2.被裁定发回重审的再审案件可能存在调整、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空间

  《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应当注意的是,《解释》施行时2013版民诉法尚未颁布,故上述第一百二十六条应为现行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即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3.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而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调整和变更诉讼请求

  由于原审法院未合法传唤当事人,从而导致当事人必然无法行使答辩权、抗辩权、反诉权、质证权等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等于完全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故此时在再审程序中必须给予救济。其救济途径有两项:一是在程序上应当发回重审;二是在实体上应当允许当事人调整、变更诉讼请求。

  4.其他应当保护当事人诉讼请求调整、变更权的情形

  一是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后一审程序中应当允许;二是在二审、再审程序中追加的,应当既发回重审,又准许当事人调整、变更诉讼请求;三是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此时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只能通过替代履行或代位金方式完成,故当然应当准许调整;四是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允许调整、变更诉讼请求。(未完待续)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