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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伦、周其端与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路红公司与水富旅游公司称《借款协议》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所举证据中,《夏玉东调查笔录》载明内容系夏玉东的个人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夏玉东称其为路红公司投融资部的经理,表明其

路红公司与水富旅游公司称《借款协议》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所举证据中,《夏玉东调查笔录》载明内容系夏玉东的个人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夏玉东称其为路红公司投融资部的经理,表明其与本案一方当事人路红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夏玉东还证实,杨剑春同意借款并让夏玉东加盖路红公司印章,夏玉东的陈述证明借款是路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路红公司、水富旅游公司的拟证事实相矛盾,不能证明路红公司、水富旅游公司的主张,故不予采信。《银行转款凭证》、《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路红公司、水富旅游公司拟证明的《借款协议》不真实及未实际履行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路红公司与水富旅游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其称《借款协议》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及附件《还款本息明细表》、路红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借条》、《收据》及周玉伦、周其端支付借款的银行汇款凭证,表明周玉伦、周其端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并得到路红公司的确认,该事实与周玉伦、周其端称各方履行中实际是先写好《借条》、《收据》,之后才汇款的陈述互为印证,证明周玉伦、周其端与路红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故路红公司称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水富旅游公司诉称各方因股权转让,为规避税收才以借款名义支付股权转让款,损害了国家利益,《借款协议》无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系明确的借款关系,路红公司、水富旅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借款用途属于非法,也未举证证明该借贷行为已规避了税收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水富旅游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3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第四条约定:路红公司应从2013年11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按《还款本息明细表》向周玉伦、周其端支付本金及相应利息,息随本清。第八条约定:若路红公司连续二次,或累计三次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视为路红公司违约,周玉伦、周其端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但因路红公司至今未按约定从2013年11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按《还款本息明细表》支付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周玉伦、周其端起诉请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各方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各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路红公司向周玉伦、周其端借款应按年息10%承担资金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本息明细表》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各方对此予以认可,据此,路红公司应按约向周玉伦、周其端支付借款本金133820296.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路红公司应否向周玉伦、周其端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第八条约定:若路红公司连续二次或累计三次未能按时偿还周玉伦、周其端借款,视为路红公司违约,周玉伦、周其端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违约方应承担全部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且支付本协议约定双倍的违约资金利息。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路红公司至今未按各方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向周玉伦、周其端支付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除利息损失外,周玉伦、周其端未举证证明还存在其他具体损失,表明各方《借款协议》第八条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路红公司、水富旅游公司亦认为各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减少违约金,路红公司、水富旅游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玉伦、周其端称出借款项均系从外面借来的,需要还债,有重大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称各方约定了罚息,现已撤销了要求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就应调整上浮30%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法调整减少违约金,路红公司应向周玉伦、周其端支付违约金,具体为:以133820296.54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0%。

三、关于水富旅游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水富旅游公司对路红公司向周玉伦、周其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水富旅游公司向周玉伦、周其端承诺路红公司若不能还款,由水富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水富旅游公司应对路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