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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伦、周其端与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路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玉伦、周其端返还借款本金133820296.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路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玉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路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玉伦、周其端返还借款本金133820296.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路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玉伦、周其端支付违约金,即以133820296.54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0%;三、水富旅游公司对路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周玉伦、周其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11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26194元,由路红公司及水富旅游公司负担92万元,周玉伦、周其端负担6194元。

路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1、《借款协议》的签订是周玉贤为了规避个人所得税提出的方案。2012年2月9日,案外人周玉贤、何逢玲与路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玉贤、何逢玲以2.04亿元将周玉贤持有的云南省镇雄县刘家坡煤矿51%的股权转让给路红公司。2013年11月1日,周玉贤、何逢玲与路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确定路红公司已支付周玉贤、何逢玲股权转让款70179703.46元,尚欠133820296.54元。为规避股权转让过程中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周玉贤提出“股权转债权”方案,将133820296.54元的支付名义、支付方式由支付股权转让款改变为支付民间借款。通过周玉伦、周其端与路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路红公司与周玉贤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就变成了路红公司与周玉伦、周其端之间的借款关系。2、《借款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周玉贤因股权转让所得应缴个人所得税,由路红公司代扣代缴,而通过《借款协议》,则将造成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后果。3、《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周玉贤在2013年11月1日就出具了收到周玉伦、周其端133820296.54元的收条,而却在2013年11月28日才完全收到周玉伦、周其端的款项,严重违背交易习惯和常理。4、《借款协议》签订后,路红公司又向周玉贤支付了1220万元的行为,说明路红公司仍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二)一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路红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周玉贤、何逢玲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仅口头告知路红公司上述两人与本案无关,不予追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周玉伦、周其端的诉讼请求,路红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玉伦、周其端承担。

周玉伦、周其端答辩称,第一,《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协议》已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周玉伦、周其端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133820296.54元实际支付给了周玉贤;《借款协议》、《借条》和《收据》都是在2013年11月1日一起签署的,但由于周玉伦、周其端在当天未能将款项筹措到位,故路红公司在周玉伦、周其端转款完毕后才将其交给后者;路红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33820296.54元系其他经济往来,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以少数现金反复周转形成;路红公司在《借款协议》签订后支付给周玉贤的1220万元汇款用途分别为“收购款”、“其他”和“投资款”,应属周玉贤和路红公司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第二,本案借款关系和周玉贤与路红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是互相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签订《借款协议》不可能导致股权转让过程中应缴税款的规避,即使能够合理避税也非非法目的。第三,周玉贤、何逢玲并非本案借款关系的当事人,与还款结果没有独立请求权也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第三人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路红公司的上诉请求。

水富旅游公司答辩称,同意路红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路红公司与周玉伦、周其端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二)一审是否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一)关于路红公司与周玉伦、周其端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的问题。

首先,各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及附件《还款本息明细表》、路红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借条》、《收据》以及周玉伦、周其端支付借款的银行汇款凭证等事实表明,周玉伦、周其端已经按照与路红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并为路红公司所确认,故周玉伦、周其端与路红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即便如路红公司所述,其与案外人周玉贤之间就转让云南省镇雄县刘家坡煤矿51%的股权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与本案诉争借款关系存在一定关联,但并不能够否定路红公司与周玉伦、周其端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

其次,周玉伦、周其端提交的有关银行转账凭证表明,周玉伦、周其端已经将《借款协议》约定的133820296.54元实际支付给了周玉贤。路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周玉伦、周其端与周玉贤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以少数现金反复周转所形成。并且,根据2013年11月1日路红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和《收据》,路红公司对周玉伦、周其端支付了《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应当认定周玉伦、周其端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

再次,即便如路红公司所述,路红公司通过周玉伦、周其端直接支付给周玉贤的133820296.54元,在性质上仍然是路红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但案外人周玉贤收到的该笔款项的性质并不因支付方式的变化而改变,其仍应就此依法纳税,路红公司如有代扣代缴义务则亦可依法履行,并不因此而导致当事人对应缴税款的规避,故路红公司所称《借款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路红公司在《借款协议》签订后支付给周玉贤的1220万元,其汇款用途分别为“收购款”、“其他”和“投资款”,路红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1220万元系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不能证明《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