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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伦、周其端与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县向家坝镇团结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杨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佑虎,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县向家坝镇团结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杨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佑虎,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发华,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伦。

委托代理人:张婕,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其端。

委托代理人:张婕,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县向家坝镇温泉社区。

法定代表人:倪尉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瑞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红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玉伦、被上诉人周其端、原审被告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富旅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路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路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发华,周玉伦、周其端的委托代理人张婕,水富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瑞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周玉伦、周其端(甲方)与路红公司(乙方)、水富旅游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及附件《还款本息明细表》,主要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133820296.54元,其中,周玉伦出借7000万元,周其端出借63820296.54元,甲方同意出借。二、乙方向甲方出具付款委托书和借条,委托甲方将借款直接付至周玉贤收。周玉贤向乙方出具收条后,即认为甲方已向乙方实际出借了133820296.54元。三、借款期限为23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四、乙方应从2013年11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按《还款本息明细表》向甲方支付本金及相应利息,息随本清。乙方必须按时偿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乙方向甲方借款应按年息10%承担资金利息,月利息金额以《还款本息明细表》为准。六、丙方对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向甲方承诺乙方若不能还款,由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八、若乙方连续二次,或累计三次未能按时偿还甲方借款,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违约方应承担全部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且支付本协议约定双倍的违约资金利息。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十、《还款本息明细表》具有与本协议同等法律效力。附《还款本息明细表》。周玉伦、周其端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路红公司、水富旅游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路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剑春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

《还款本息明细表》主要载明:分1-23期分别应还款数额所对应的各项内容及金额,具体为:总金额各期均为133820296.54元;约定月利率各期均为0.008334;等额还本:第1期为3820296.54元、第2期及以后各次均为5909090.91元;本金余额:第1期13000万元、第2期及以后各期金额逐渐减少,最后一期为0元;期间利息:第1期无利息,第2期为1115258.35元,第3期及以后各期金额逐渐减少;本利和:第1期3820296.54元,第2期7024349.26元,第3期及以后各期比第2期金额逐渐减少。

2013年11月1日,路红公司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周玉伦7000万元、周其端63820296.54元,合计133820296.54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10%。每月25日前根据《还款本息明细表》偿还相应本息。其他权利义务见出借方与借款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路红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杨剑春签字确认。

2013年11月1日,路红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主要载明:兹委托周玉伦、周其端将路红公司根据《借款协议》、《借条》向周玉伦、周其端所借之款,直接支付至路红公司债权人周玉贤指定的账户。周玉贤向路红公司出具路红公司已清偿债权债务的收条,即视为周玉伦、周其端已履行与路红公司的《借款协议》,和对路红公司的债权成立。路红公司在该《付款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杨剑春签字确认。

2013年11月1日,路红公司出具《收据》,主要载明:根据2013年11月1日路红公司出具给周玉伦、周其端的《付款委托书》约定,路红公司现收到周玉贤《收条》一张,内容为:“根据周玉伦、周其端于2013年11月1日与路红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二条,周玉贤出具《收条》如下:现收到路红公司委托周玉伦、周其端支付的欠款133820296.54元。”路红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杨剑春签字确认。

周玉伦、周其端向周玉贤的账户转款的转款凭证及四川省宜宾市商业银行加盖公章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主要载明:周玉伦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向周玉贤的账户转款四笔,共计7000万元;周其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向周玉贤的账户转款十八笔,共计63820296.54元。

《借款协议》签订后,周玉伦已向周玉贤转账支付7000万元,周其端已向周玉贤转账支付63820296.54元。

路红公司、水富旅游公司均未向周玉伦、周其端偿还上述借款。

周玉伦、周其端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路红公司偿还周玉伦、周其端借款本金133820296.54元及利息(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为7806808.46元);2、路红公司支付周玉伦、周其端违约金26764059.31元及违约资金利息(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为7487699.25元)(后变更为:路红公司支付周玉伦、周其端违约金26764059.31元);3、水富旅游公司向周玉伦、周其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路红公司、水富旅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路红公司应否向周玉伦、周其端偿还借款及利息问题(包括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协议》效力问题)。2013年11月1日,周玉伦、周其端与路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及附件《还款本息明细表》,路红公司、水富旅游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周玉伦、周其端亦明确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作为起诉主张其权利的证据,故《借款协议》及附件《还款本息明细表》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