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本安公司向工行韶山路支行申请贷款8000万元时,注册资金为1亿元,而其在获取贷款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中科本安公司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5000万元,但没有告知债权人工行韶山路支行,仅于2005年11月14、15、17日在《家庭导报》中刊登了减少注册资本公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中科本安公司如进行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减资、重大资产转让等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变动时,应提前通知工行韶山路支行,否则在清偿完全部债务之前不得进行前述行为”的约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中科本安公司在减资时,亦于2005年12月19日形成了《临时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于公司对外负债,在公司减资后,债权人如有异议,公司股东承担全部责任。中科时代公司作为中科本安公司的股东,原股本为4985万元,减资2700万元,之后又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至贷款期限届满后实际减资700万元,根据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的约定,中科时代公司也应在该700万元范围内对中科本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工行韶山路支行请求中科时代公司在270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超出其实际减资额度,对其中超额的2000万元补充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湖南信托公司亦作为中科本安公司的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减资2300万元,同上理,湖南信托公司应在2300万元范围内对中科本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工行韶山路支行请求湖南信托公司在2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工行韶山路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判决:一、中科本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工行韶山路支行借款本金66510950元及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27479351.77元及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中融担保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中科本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融担保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中科本安公司追偿。三、中科时代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中科本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湖南信托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中科本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2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工行韶山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1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6750元,由中科本安公司负担。 中融担保公司与中科时代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融担保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免除中融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工行韶山路支行、中科本安公司、中科时代公司共同承担。主要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工行韶山路支行未经中融担保公司同意,与中科本安公司合意改变《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条款,应免除中融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二)原审法院未准许中融担保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忽视本案重要证据。(三)工行韶山路支行具有促成中科本安公司项目有效资产置换保证担保的义务,原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中融担保公司保证责任范围错误。(一)原审判决对案涉《三方关于建立银行贷款担保全面合作伙伴关系的协议》约定的内容认定错误,忽略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主要条款。(二)工行韶山路支行提供给中融担保公司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金额为人民币3300万元,说明中科本安公司已以价值33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同时置换出中融担保公司同等金额的保证责任,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为1100万元错误。(三)中融担保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除上述三方协议确定的风险比例分担的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3300万元外,还应除去中科时代公司应承担的700万元补充赔偿责任及湖南信托公司应承担的2300万元补充赔偿责任。 工行韶山路支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针对中融担保公司担保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认定中融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合理合法,中融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融担保公司无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二、中科时代公司提交上诉状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期间,该上诉状的提交不能产生上诉的效力。 中科本安公司答辩称:在本案二审程序开始前,中科本安公司向工行韶山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87万元,该款应当从中科本安公司的债务总额中扣除。 本院除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中科时代公司于2014年5月4日收到原审判决书,同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二、本案二审程序开始前,案涉抵押的土地被拍卖,拍卖价值3587万元,2014年6月30日,该笔款项已划给工行韶山路支行,用以偿还本案贷款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中科时代公司能否作为上诉人;二、中融担保公司应否就中科本安公司的债务向工行韶山路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中科时代公司能否作为上诉人的问题。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中科时代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在原审法院提供的送达回证上签字,表示收到原审判决书;同年5月21日中科时代公司才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上诉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规定,中科时代公司提交上诉状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十五日的期限要求,故中科时代公司在本院二审中不应作为上诉人,只能是原审被告,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