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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与湖南中融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湖南中科本安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二、关于中融担保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中科本安公司与工行韶山路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中融担保公司与工行韶山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二、关于中融担保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中科本安公司与工行韶山路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中融担保公司与工行韶山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两合同合法有效正确。首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任何修改变更该合同的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行韶山路支行与中科本安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中融担保公司同意,中融担保公司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11月25日,中融担保公司向中科本安公司发送《关于重申担保效力的函》,确认原保证合同继续有效。故本案不存在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改变主合同条款而未经保证人同意、应依法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情形。其次,案涉《关于建立银行贷款担保全面合作伙伴关系的协议》系中融担保公司与工行韶山路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签订,主要内容系三方建立业务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没有有关减少或免除中融担保公司在本案中担保责任的内容;中融担保公司出具的《银行贷款担保意向书》中虽有只有在借款人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并同意事后置换担保的情况下才愿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内容,但该所附条件属于保证人中融担保公司与借款人中科本安公司之间的关系,工行韶山路支行并无促成该条件成就的法定义务,故该意向书对工行韶山路支行并无约束力。中科本安公司事后是否依约置换中融担保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与工行韶山路支行无关。再次,一审中,中融担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及《申请调取的证据清单》,申请法院调取工行韶山路支行发放案涉贷款及监管职责落实等有关情况,但工行韶山路支行是否严格履行其监管贷款义务的问题,属于金融监管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并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予批准并无不当。第四,本案中,中融担保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与湖南信托公司、中科时代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三者法律关系及事实依据均有所不同,中融担保公司有关其保证责任范围应当剔除湖南信托公司与中科时代公司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数额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抵押担保的实现问题。中科本安公司与工行韶山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工行韶山路支行考虑该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抵押土地可实现的抵押权价值为1100万元,直接将其诉请本金数额减少,属于原审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表明,在本案二审程序开始前,中科本安公司抵押的土地已被依法拍卖,拍卖所得3587万元已于2014年6月30日用于偿还工行韶山路支行借款本金。故本案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业已实现。由于工行韶山路支行起诉时自愿将1100万元土地使用权价值未计算在其诉请范围内,中科本安公司实际应当偿还工行韶山路支行的借款本金应为66510950元减去2487万元即41640950元。中科本安公司所应支付的利息也应作相应调整,分三段计付,一是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为27479351.77元;二是以6651095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是以4164095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湖南中科本安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借款本金41640950元及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27479351.77元;及以6651095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以4164095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5300元元,由湖南中融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万元,由湖南中科本安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5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