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孔林才与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关于孔林才主张对本案担保物享有抵押权,并在李青春不能支付欠款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变卖的相应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抵押借款合同》是经过国安公证处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关于孔林才主张对本案担保物享有抵押权,并在李青春不能支付欠款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变卖的相应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抵押借款合同》是经过国安公证处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的规定,孔林才可就该项权利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关于孔林才主张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逾期还款的,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利息。”故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孔林才主张李青春支付2053333元利息的同时又要求李青春支付自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青春归还孔林才借款本金20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青春贸易公司、青春地产对李青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孔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852元,由李青春负担,青春贸易公司、青春地产负连带责任。

青春地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其与《抵押借款合同》的关系。1、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关于“本合同一式四份,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约定,孔林才在《借款合同》上未签字,该合同应视为未生效合同。2、李青春与孔林才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孔林才提出应签订一份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合同》自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自行作废。《借款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不存在主从关系。《抵押借款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不一致,《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条款,违约责任、管辖权、强制执行效力等必要条款,从该合同的条款中看不出与《借款合同》存在主从关系。一审法院以《抵押借款合同》未约定付款方式为由,依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抵押借款合同》为从合同,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李青春实际借孔林才本金为1860万元,2000万元中的140万元已作为借款利息提前扣除。青春地产仅应对本金18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孔林才按照合同约定将本金2000万元转入指定的姜新生账户后,当日即要求李青春将其中140万元转入陆萍(孔林才公司名下的出纳)的账户,作为借款两个月的利息,月利率为3.5%。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三)一审法院准予孔林才撤回对宁夏龙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位担保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属程序错误。本案为给付之诉,孔林才放弃对四位担保人的起诉,加重了青春地产的担保责任。

(四)一审判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1、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借款利息按每日千分一点五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保护。2、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青春地产与青春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处分原则。孔林才起诉青春地产、金泰公司、青春贸易公司偿还借款,但一审判决并未判令金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增加了青春地产的担保责任,且金泰公司提供物保,青春地产为人保,金泰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青春地产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孔林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泰公司、青春贸易公司答辩称,孔林才在《借款合同》上未签字不影响合同效力,《抵押借款合同》是为办理抵押登记而签订的合同。同意青春地产的其他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指定兰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李青春、金泰公司及孔林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9月26日兰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向李青春发出(2014)兰铁中执字第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李青春向孔林才支付欠款280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庭审中,青春地产为证明孔林才在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利息140万元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2014)宁银国信证字第758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该公证书是由姜新生提出申请,对2013年3月15日董天军发给姜新生的手机短信进行保全公证,该短信的内容为“姜总!你好,请将利息140万元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陆萍,开户行建设银行兰州西津路支行,卡号6227004270470187434。收到请回复。”孔林才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孔林才名下没有公司或者产业,不认识董天军和陆萍。就公证书与诉争借款的关联性问题,青春地产又提交了李青春给陆萍转款140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董天军的名片,名片上载明董天军为兰州市七里河区星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经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