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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林才与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其与《抵押借款合同》的关系;(二)诉争借款的本金与利息应如何确定;(三)青春地产应否及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其与《抵押借款合同》的关系;(二)诉争借款的本金与利息应如何确定;(三)青春地产应否及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其与《抵押借款合同》的关系问题。

1、关于《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诉争《借款合同》是包含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的复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在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才发生法律效力。诉争《借款合同》第九条虽然约定了该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但合同的效力系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评价,并非直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赋予,故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法定生效要件才能生效。本案出借人孔林才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认定孔林才与李青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中涉及的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且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诉争《借款合同》第九条所约定的签字盖章生效条件与诺成性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定条件并不相悖。但是,本案不能机械地认为孔林才没有签字则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不生效。《借款合同》上列明的保证人及抵押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作出了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孔林才作为债权人、被保证人和抵押权人,其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取得了金泰公司提供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并起诉主张担保债权,其行为足以表明签订《借款合同》是孔林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借款合同》中的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结论并无不当。

2、关于《借款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的关系问题。《抵押借款合同》是孔林才、李青春及金泰公司为履行《借款合同》有关抵押担保的约定,基于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应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的需要而另行签订的一份物权担保合同。对该合同的签订目的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意见一致,这表明《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目的不是对《借款合同》作出变更。从合同内容看,《抵押借款合同》未对《借款合同》中有关抵押担保的约定作出变更,青春地产上诉主张《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自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自行作废,与事实不符。从合同主体看,《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担保关系发生在孔林才、李青春及金泰公司之间,则《抵押借款合同》的主体当然只限于上述三方当事人,而不会涉及青春地产等其他保证人,故不能以《抵押借款合同》的主体与《借款合同》的主体不同为由,认定《抵押借款合同》是对《借款合同》的变更或废止。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是对《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从合同,不属于独立合同,保证人青春地产不能以《抵押借款合同》变更或废止《借款合同》为由而免除保证责任。

(二)关于诉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关于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青春地产上诉主张借款本金应为1860万元,2000万元中的140万元已作为借款利息提前扣除,并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认为,青春地产在二审中提交的公证书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但其内容不足以证明与诉争2000万元借款有关。再结合李青春、青春地产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转账凭条,亦不能认定预先扣除利息140万元的事实。因此,青春地产上诉主张借款本金为186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借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约定李青春逾期还款的,应向孔林才支付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双方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一审判决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借款利息存在不当,青春地产此项上诉请求成立。鉴于青春地产上诉主张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应支持,故本院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李青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青春地产应否及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案《借款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约定,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青春地产等八个保证人对诉争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连带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孔林才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哪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一审中撤回对其中四个担保人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准许孔林才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并无不当,实体上并未加重青春地产的保证责任。因《抵押借款合同》是经依法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孔林才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一审法院未确认金泰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再加之孔林才已申请通过非诉程序执行《抵押借款合同》,兰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已向李青春发出(2014)兰铁中执字第8号执行通知书,在李青春清偿债务或者金泰公司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青春地产相应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一审判决结果并不加重青春地产的保证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对借款利息计算不当,应予纠正。青春地产关于发回重审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