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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铁岭金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曲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红军,该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曲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红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庆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铁岭金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铁岭市奕隆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地运所村。

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铁岭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6委12组。

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玉龙。

原审被告:付百成。

再审申请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公司)与被申请人铁岭金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铁岭市奕隆筑路工程有限公司、铁岭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食品公司)、李玉龙、付百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北方重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成立指挥部负责银州区光荣东路北侧地块的房屋土地拆迁征收工作及改造工程,指挥部委托金城房地产公司与铁岭食品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虽然金城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补偿款并实际占有了该土地及房产,但是金城房地产公司与铁岭食品公司之间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金城房地产公司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受让该土地,更未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此外,金城房地产公司没有拆迁许可证,不具备进行房屋拆迁的资质,所以金城房地产公司对于涉案的土地和房产不享有实体权利。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城房地产公司没有通过合法程序受让该土地,涉案的土地和房产并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判决认定金城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土地和房产享有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

金城房地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城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受政府委托与铁岭食品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金城房地产公司全额支付了房款及土地款,铁岭食品公司亦将全部证照交给了金城房地产公司。虽然双方所签协议名为拆迁补偿协议,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履行的,即双方实为转让合同关系,这种转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申请人提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及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制度,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铁岭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档案及《说明》足以证明金城房地产公司与铁岭食品公司之间的土地及房屋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而其中两套房产已办理完过户也能说明双方之间的转让是合法的,因此金城房地产公司对于涉案的土地和房产享有权利,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政府于2010年5月16日向铁岭食品公司发出《关于铁岭市食品有限公司拆迁事宜通知》,并委托金城房地产公司与铁岭食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金城房地产公司按照《拆迁补偿协议书》向铁岭食品公司支付了补偿款并实际接收和占有了涉案土地及房屋,原铁岭食品公司的土地证(铁市国用(2007)字第012号)已被铁岭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作废,部分房屋已更名过户至金城房地产公司名下。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铁岭食品公司对涉案土地及房产不再享有所有权,相关政府部门同意涉案土地及房产由铁岭食品公司转让给金城房地产公司,并由此判决驳回了北方重工公司要求对涉案土地及房产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系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关于铁岭市食品有限公司拆迁事宜通知》、《拆迁补偿协议书》、铁岭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作出的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北方重工公司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二审亦未认定金城房地产公司与铁岭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故北方重工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拆迁征收系政府行为,金城房地产公司受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政府委托与铁岭食品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拆迁补偿费用,铁岭食品公司因政府的征收和拆迁补偿行为对涉案土地及房产已不再享有权利,北方重工公司以铁岭食品公司系土地所有权人为由要求继续执行涉案土地及房产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据此驳回北方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北方重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董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崔福涛

书记员 兰 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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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