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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伟与张庆发、方亚文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综上,(2011)哈民三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

综上,(2011)哈民三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民三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2010)哈民三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二、变更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0)呼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为方亚文、张庆发给付张宏伟46953.94元。三、驳回张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张宏伟从格林公司所取931606.06元应从四张欠据中予以扣减,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均承认另有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张宏伟关于所取款是偿还其他借款的反驳理由有明确的根据,张庆发、方亚文未能完成关于所取款就是偿还了本案112万元及其利息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把本属于张庆发、方亚文的该举证责任错误地转移给了张宏伟,导致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原审判决将借款利息计算至2007年1月3日,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张宏伟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支付本金112万元及自2006年5月1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应付利息“从200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07年1月3日止”,驳回了张宏伟自2007年1月4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请求,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张庆发、方亚文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张宏伟从格林公司所取931606.06元应从四张欠据中予以扣减,具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2月2日,张宏伟在向呼兰区公安分局、呼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张宏伟与哈尔滨市宏源木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情况说明》中自认,涉案的四张欠条是与宏源公司核算欠款余额后出具的。在此情况下,其当然要对之后从格林公司取走宏源公司款项的用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举证责任承担准确。张宏伟从格林公司取款事实清楚,张庆发、方亚文的相关借款已经偿还。(二)原审判决对借款利息计算期间的认定没有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张宏伟在2006年1月13日至2007年8月11日间从格林公司取走的宏源公司的931606.06元用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哪一方承担;二是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一)对于张宏伟在2006年1月13日至2007年8月11日间从格林公司取走的宏源公司的931606.06元款项用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张宏伟方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宏伟通过四张欠条证明,在2006年1月13日至2006年5月15日期间,宏源公司向其借款80万元。对此,张庆发、方亚文提供反证证明在2006年1月13日至2007年8月11日间,张宏伟从格林公司取走了宏源公司的931606.06元,借款已偿还。在此情况下,张宏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应当举证证明这931606.06元与返还上述的80万元借款无关。该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张宏伟承担。由于张宏伟未能明确证明该931606.06元的其他用途,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分配该项举证责任承担正确,张宏伟关于该举证责任应由张庆发、方亚文方承担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

(二)本案借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并无不当。

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均认可每张借条的款项中包含有8万元的利息。由于该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间问题。本案借款本金为80万元,至2007年8月11日张宏伟从格林公司取走931606.06元时,本金才全部还清,利息本应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的2007年8月11日。但由于早在最后一张借条出具时的2006年5月15日,张宏伟从格林公司的取款已达408321元,已经超过本金的一半,也即借款已被偿还一半以上,且之后张宏伟从格林公司取款次数很多,数目也大小不一,原审判决酌定将本案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6年5月15日与2007年8月11日的中间日期,即2007年1月3日,较好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无不当。张宏伟关于原审判决在利息计算期间方面适用法律错误,相关利息应计算至起诉时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监民再字第9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