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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峰、李金龙、郭本领与山东信豪置业有限公司与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鱼剑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甜,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鱼剑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甜,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峰

委托代理人:胡雪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龙

委托代理人:胡雪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本领

委托代理人:胡雪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金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信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峰金龙、郭本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信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济南信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鱼剑锋、李甜,王峰本人及其和李金龙、郭本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信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诉讼请求裁判。1、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并未约定最终的还款期限缺乏证据证明,属于事实认定上的明显错误。《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及还款的期限,正常还款期内不计息和逾期后计息并非两个计息标准的约定。2、二审判决判定济南信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对借款期限认定错误,故对担保期间认定错误。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涉案借款分别应于2012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还清,至起诉时担保期间已经经过。本案中,除担保期间外,济南信豪公司还提出了如下抗辩: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担保因未经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审法院对鉴定申请未予理会,迳行认定该承诺书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及盖有济南信豪公司公章,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担保的抗辩事由二审判决也未提及。3、二审判决存在其他错误裁判和超出诉请之裁判。李金龙出借的400万元系于2012年1月17日出借,原审却对全部借款一律判令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四倍利息,属于错误裁判。王峰、李金龙、郭本领在本案中的诉求为有明确金额的确定请求,而非开放式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判令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为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错误判决。济南信豪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王峰、李金龙、郭本领书面答辩称:1、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并未约定最终的还款期限事实清楚。《借款协议》并未约定最终的还款期限,仅是约定了利息计算的两个标准,直至山东信豪公司全额归还借款和利息。2、二审判决认定济南信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承诺书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有济南信豪公司的公章,对其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故济南信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审不存在其他错误裁判和超出诉请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济南信豪公司的申请。

山东信豪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济南信豪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1、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第2条“借款期限”之约定,山东信豪公司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部分借款、在2012年12月2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同时第4条、第5条约定,若不能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则所有借款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照每月5%计算利息,并将山东信豪公司开发的房产过户还款等。由此可见,双方对山东信豪公司的具体还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并对是否计息做了附条件之约定。二审判决关于“《借款协议》并未约定最终的还款期限,仅是约定了利息计算的两个标准”之认定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书载明的事实,王峰、李金龙、郭本领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分别为900万元、400万元和100万元,均少于或等于《借款协议》约定的2012年6月30日前应归还的数额,故王峰等三人在2012年6月30日后即可请求山东信豪公司和济南信豪公司归还其实际出借的款项。因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根据王峰、李金龙、郭本领所述,2012年6月30日之后,因山东信豪公司未按约还款,其三人一直向山东信豪公司主张权利,对此山东信豪公司未予以否认,山东信豪公司的股东郑惠生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也可予以印证。另一方面,根据工商资料显示,在2012年11月26日之前,蒋金位既是山东信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济南信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对法人产生法律效力,故在蒋金位担任济南信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王峰、李金龙、郭本领向山东信豪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同时产生向济南信豪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故济南信豪公司关于王峰等三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2、关于承诺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问题。承诺书上蒋金位的签字为真,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对济南信豪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济南信豪公司关于承诺书真实性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股东会决议为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且济南信豪公司在二审中并未就担保的有效性提起上诉,现对此又申请再审,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审判决关于济南信豪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济南信豪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超出诉请的裁判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全部借款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息,有《借款协议》第4条约定为依据,并且济南信豪公司对此认定在二审中并未提出异议,现对此主张裁判错误并申请再审,其理由不能成立。王峰、李金龙、郭本领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对利息虽有明确金额,但同时写明“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另计”,故一审、二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并没有超出其诉讼请求,并且济南信豪公司对此认定在二审中并未提出异议,故其关于“原审判决超出请求范围”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