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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正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侵权纠纷申请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正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彦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吉林天地泽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正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彦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庭凯,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振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均田,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正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有关“现因新华书店已缴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建成楼宇后投入使用多年,正中公司请求退还19000平方米的土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的”认定不但错误,而且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有关“正中公司对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权利义务已实际消灭,已实际不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的认定不仅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诉讼法上说,本案的性质是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侵权诉讼,即由正中公司提起的关于土地侵权的民事纠纷,而不是关于土地使用权确权的行政诉讼。正中公司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也没有提出土地使用权确权的行政诉讼请求,但是,二审判决以“现因新华书店已缴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建成楼宇后投入使用多年,正中公司请求退还19000平方米的土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为由而驳回正中公司的上诉,显然将本来属于民事侵权诉讼的案件错误地作为行政确权诉讼进行了审理,这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作出的“正中公司对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权利义务已实际消灭,已实际不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该认定基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8月1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吉林省正中实业有限公司诉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和长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土地侵权一案有关情况说明的函》。该函的行文程序违法,所证明的内容失实,所作出的确认超越法定职权。(三)二审判决认为“虽然正中公司与经开区管委会没有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但位于临河街的18780平方米土地是于正中公司诉长春电业局、经开管委会侵权案件诉讼期间进行的调换,应当视为双方对土地置换的认可。”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正中公司所取得的位于长春市临河街五区187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只是为了解决长春电业局占有正中公司446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问题,根本不涉及解决因经开区管委会擅自向新华书店非法出让已经事先出让给正中公司的其他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问题。2.在正中公司已经合法取得446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经开区管委会擅自将已经出让给正中公司、且正中公司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446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提供给了长春电业局用以建设二次变电所,经开区管委会第一次构成了对正中公司的侵权事实。作为对正中公司构成侵权行为的补偿,经开区管委会另行向正中公司出让了位于临河街的面积为187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即正中公司取得的187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独立的受让行为而获得的,正中公司为此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不存在187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与上述446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置换”问题。3.基于经开区管委会擅自将事先出让给正中公司的446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又出让给新华书店的侵权事实,正中公司与经开区管委会、新华书店之间一直进行着如何解决该问题的阶段性、局部性的洽谈、协商、谈判过程,正中公司与经开区管委会、新华书店之间的上述问题至今根本没有得到解决。2005年3月3日正中公司应经开区管委会的要求提出的、并没有得到经开区管委会回复的《特别申请》及经开区管委会2005年12月4日《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中可以看出,《特别申请》中的5项内容,除配套费1项经开区管委会按照会议纪要(解决1997年燕莎集团购地而带来的历史遗留问题)予以减免外,其余4项至今没有解决。其中最重要的内容是办理产权问题,由于办理产权没有解决,致使正中公司在当年直接经济损失3500多万元。5个条件没有全部成就、且主要条件没有成就,不能视同正中公司对协商过程中要约的认可。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作出“应当视为双方对土地置换的认可”的认定是极端错误的。4.土地置换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互换行为,正中公司与经开区管委会是土地受让方与土地出让方的关系,因此,不能发生土地置换的法律关系。(四)经开区管委会对正中公司给予391万元配套费减免的优惠与解决因经开区管委会擅自向新华书店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无关。二审判决将两者混为一谈,显然是错误的。经开区管委会对正中公司减免配套费问题是为了解决1997年燕莎集团购地而带来的历史遗留问题,根本不是为了解决经开区管委会擅自向新华书店非法出让正中公司已经事先合法取得的446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所带来的问题。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正中公司与经开区管委会就以391万元配套费减免而解决经开区管委会向新华书店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问题,即391万元配套费减免问题与解决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问题无关。(五)二审判决认定正中公司因受让187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而一共支付了488.28万元土地出让金的认定是错误的。1.正中公司一共向经开区管委会支付了568.28万元,即分别对44631土地使用权平方米支付233万元土地出让金,对18780土地使用权平方米支付335.28万元土地出让金,正中公司对两块土地分别支付的出让金是相互独立的,不应混为一谈。2.经开区管委会退回给长春东方世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80万元的事情,正中公司不知道、也不认可,因而是无效的,不应作为本案判决的根据。(六)二审判决以“新华书店已缴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建成楼宇后投入使用多年”为由,驳回正中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正中公司对于446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及吉国用(1999)字第990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仍合法有效,仍然没有被撤销,据此,正中公司合法享有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有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2.正中公司依法登记取得446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经开区管委会与新华书店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将其没有处分权的44631平方米土地的部分使用权“出让”给新华书店,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订购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基于该协议所实施的行为均是非法无效的,法律不应该保护。3.正中公司的主张和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而二审判决认定的新华书店已经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以及投入使用多年,根本不是已经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标准,根本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正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开区管委会提交意见称,正中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新华书店提交意见称,正中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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