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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裕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讯裕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五股区五权七路24号7楼。 法定代表人:陈荣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厚见,上海市傅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讯裕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五股区五权七路24号7楼。

法定代表人:陈荣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厚见,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霄乐,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灵峰村锦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道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讯裕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外终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讯裕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案涉款项43万美元的性质系借款,不是二审判决认定的债权转让的对价。债权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对价。二审法院直接对《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以下简称不起诉处分书)的主要内容予以采信有误。二审判决认定案涉43万美元系讯裕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对价并驳回讯裕公司要求凯信公司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凯信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在未能提供书面借据的情况下,讯裕公司仅凭汇款单据主张其与凯信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能成立。案涉43万美元是讯裕公司、凯信公司和案外人日本宽氏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所涉的部分对价。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讯裕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讯裕公司曾向凯信公司支付了两笔共计43万美元款项。对于该43万美元款项的产生原因,讯裕公司称其与凯信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凯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该款项系讯裕公司因受让债权而向其支付的对价、其不负返还责任。讯裕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凯信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凯信公司则提交了债权转让合同、不起诉处分书等证据,讯裕公司对凯信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债权转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讯裕公司因受让债权而应向凯信公司支付的对价数额,但是,在不起诉处分书中讯裕公司作为告诉人、钟庭昌作为被告人对该债权转让事实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43万美元是讯裕公司为受让债权而向凯信公司支付的对价。讯裕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否定其于不起诉处分书中所做陈述的真实性,二审判决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不起诉处分书中讯裕公司和钟庭昌对相关事实的陈述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案涉43万美元是讯裕公司为受让债权而向凯信公司支付的对价并驳回讯裕公司要求凯信公司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均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讯裕公司关于该款项系借款、债权转让合同未约定对价、二审判决直接采信不起诉处分书的内容有误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讯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讯裕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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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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