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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与纳塔斯有限公司、简威亨有限公司、埃姆林保险有限公司、埃克莎比利时有限公司、比戴姆保险人有限公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孟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丨,辽宁鹏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孟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丨,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纳塔斯有限公司(NATEUSN.V.)。

法定代表人:SeeuwsAnne-MarieElisabethF.,该公司董事会副主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简威亨有限公司(JEANVERHEYENN.V.)。

法定代表人:SergeVanholme,该公司授权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埃姆林保险有限公司(AMLINCORPORATEINSURANCEN.V.)(原名称为福迪斯保险有限公司FORTISCORPORATEINSURANCEN.V.)。

法定代表人:JaapGispen,该公司执行总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埃克莎比利时有限公司(AXABELGIUMN.V.)。

法定代表人:RobertVerhegghen,该公司P&C保赔开发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比戴姆保险人有限公司(B.D.M.N.V.)。

法定代表人:FrawcoisWoliters,该公司首席海事理赔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第戈林威克林有限公司(HDI-GERLINGVERZEKERINGENN.V.)。

法定代表人:ChristopheHapers,该公司海事和特殊风险主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特林比利时有限公司(CATLINBELGIUMGMBH)。

法定代表人:JohannesJodocy,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艾斯欧洲集团有限公司(ACEEUROPEANGROUPLTD)。

法定代表人:RolandPeterMurray,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威罗比利时保险有限公司(AVEROBELGIUMINSURANCEN.V.)。

法定代表人:VristiaonHouben,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特兰提斯国际服务有限公司(AtlantisInternationalServiceS.A.)。

法定代表人:MichelSerruys,该公司运营主管。

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明日公司)因与纳塔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塔斯公司)、简威亨有限公司、埃姆林保险有限公司、埃克莎比利时有限公司、比戴姆保险人有限公司、和第戈林威克林有限公司、凯特林比利时有限公司、艾斯欧洲集团有限公司、阿威罗比利时保险有限公司、阿特兰提斯国际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海损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0054号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连云港明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连云港明日公司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为由申请变更原告的行为是无效的。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一般合同债权人可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为由申请变更原告。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在诉讼过程中只要下述三种情况下才可以申请变更原告:1、自然人死亡或公司、其他组织终止后,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继续诉讼;2、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3、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本案中的变更原告申请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法定情形,是自始无效的行为。且在申请变更原告一案中,法院没有准予再审申请人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为由变更原告。一审裁定是以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准予变更原告。发回重审后,为避免变更原告纠纷久拖不决,连云港明日公司撤回变更原告申请,以连云港明日公司为原告继续诉讼,变更原告申请也自始无效。因此,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连云港明日公司的变更原告申请都是无效的行为,不应被视为有效债权转让通知,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变更原告申请可视为债权转让通知,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仅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并没有规定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变更原告可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如果有法律规定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变更原告视为债权转让通知,法律就应同时相应规定法院应当变更原告。否则,法律一方面将变更原告申请视为债权转让通知,视作有效行为,但另一方面却又不准予变更原告申请,视作无效行为,自相矛盾。因此一、二审裁定将变更原告申请视为债权转让通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裁定混淆了债权转让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仅凭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就认定债权人已丧失索赔权,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需同时具备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和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两个要件。若未经合法有效地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只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而对债务人没有法律效力,债务人仍对债权人负责。因此,单凭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并不能得出债权人对债务人已丧失权利的结论。一、二审裁定混淆了债权转让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连云港明日公司请求本院裁定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0054号民事裁定。

本院审查认为,纳塔斯公司等十被申请人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注册的法人,本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共同海损纠纷。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故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正确。根据连云港明日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连云港明日公司是否将索赔共同海损分摊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汽船互保协会(百慕大)[TheSteamshipMutualUnderwritingAssociation(Bermuda)Limited,以下简称汽船互保协会],连云港明日公司是否仍享有向纳塔斯公司等十被申请人主张共同海损分摊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除非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共同海损分摊索赔权不属于该法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该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自债权转让方通知债务人时对其产生效力。本案中,连云港明日公司在一审起诉前即已与汽船互保协会签订协议,将本案涉及的“共同海损分摊的现在和将来的权利和权益转让给汽船互保协会”,在诉讼中又与汽船互保协会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该债权转让是“绝对的、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两份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其后,连云港明日公司以涉案债权已经转让为由正式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原告申请,纳塔斯公司等十被申请人也以抗辩、上诉等方式作出了回应,故该变更原告申请的理由即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了债务人纳塔斯公司等十被申请人。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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