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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麒宝生化有限公司因与奈曼旗合飞天然色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麒宝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0号1栋乙区708户。 法定代表人:孙业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麒宝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0号1栋乙区708户。

法定代表人:孙业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锐,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宗祥,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奈曼旗合飞天然色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七号村。

法定代表人:吴振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昌国,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麒宝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宝生化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奈曼旗合飞天然色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飞天然色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麒宝生化公司申请再审称:麒宝生化公司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均已查明合飞天然色素公司存在违约事实,麒宝生化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870万元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麒宝生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不过高。一、二审判决驳回麒宝生化公司的违约金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截至最终退税日期2013年4月30日,合飞天然色素公司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麒宝生化公司无法申请出口退税,该损失已经无法挽回,但该项诉讼请求已经终审判决确定,未给予保护。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麒宝生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合飞天然色素公司申请再审称: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客观上自始无法履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双方2012年2月9日签订的《结算办法》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变更达成了一致,应予认定。合飞天然色素公司不应承担麒宝生化公司的律师费。合飞天然色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麒宝生化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二审判决认为麒宝生化公司受到的损失是预估的,包括:可得利益损失1500万元、委托加工的损失、多交企业所得税307.625万元、出口退税损失158万元。“考虑到诉讼成本”,“只主张其中的870万元”,但麒宝生化公司所列举的各项损失都没有举证予以证实。因此,二审判决对其主张870万元的违约金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合飞天然色素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合飞天然色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麒宝生化公司开具其已经付款部分剩余增值税发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也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合飞天然色素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合飞天然色素公司称《结算办法》中“同意协商”的意义即为“同意该协商结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结算办法为麒宝生化公司认可。按文义解释和一般的理解“同意协商”并不能得出“同意该协商结果”即麒宝生化公司接受认可该结算办法的结论。合飞天然色素公司据此要求麒宝生化公司承担160万元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飞天然色素公司违约,依据合同约定二审判决其承担麒宝生化公司的律师费并无不当。

综上,麒宝生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合飞天然色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麒宝生化有限公司、奈曼旗合飞天然色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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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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