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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义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州市颖都房地产开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义娥。 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义娥。

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作永,该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负责人:洪浚,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作永,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友林,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颖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忠,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义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欣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颖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义娥申请再审称:(一)达欣公司与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的《结算补充协议》明确改变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下浮的约定。同时,达欣公司并非张义娥的合同相对人,亦非工程发包人,无权主张工程款下浮。故二审判决认定达欣公司要求对工程款下浮的主张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张义娥与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关于具体按母本合同执行约定不明确,应当排除适用工程造价下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中的参照合同约定,特指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数额有明确约定的情形,排除了通过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张义娥申请再审。

盐城二建公司、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对达欣公司与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盐城二建公司授权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的,应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无效错误。对张义娥与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系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活动,亦应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无效错误。(二)即使涉案合同无效,达欣公司与颖都公司具有过错,盐城二建公司并无过错,应由达欣公司与颖都公司向盐城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张义娥与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是企业内部管理模式,二审认定张义娥为实际施工人,判决盐城二建公司向张义娥支付工程款错误。(三)既然涉案合同无效,则关于工程价款下浮的约定亦应无效。如按有效执行,则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与张义娥之间关于3%管理费的约定也应执行。对此,二审判决实行双重标准,显失公平。(四)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标准,张义娥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且其多领取了盐城二建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198220.78元。二审判决采纳《鉴定报告书》结论,认定盐城二建公司拖欠张义娥271109.24元工程款错误。(五)二审开庭时,仅审判长一人进行审理,且对盐城二建公司提交的三方会议纪要和付款承诺等证据不予质证,对张义娥是否多领取盐城二建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198220.78元遗漏审理,审判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盐城二建公司、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颖都公司将其涉案工程发包给达欣公司施工后,达欣公司与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又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张义娥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张义娥施工。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无效,并无不当。至于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是否获得盐城二建公司授权,及其与张义娥是否具有内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该认定正确。盐城二建公司及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有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结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首先,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支付工程价款均系与承包人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系由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分包给张义娥实际施工完毕,双方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可见,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与张义娥构成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系盐城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二审判决认定盐城二建公司向张义娥支付工程价款正确。盐城二建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与张义娥是企业内部管理模式,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张义娥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不应向张义娥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工程原由颖都公司发包给达欣公司,达欣公司又转包给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三者之间如何支付工程价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盐城二建公司或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出诉请,二审判决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盐城二建公司、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申请再审提出颖都公司、达欣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一般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与张义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将原定协议(合同)的所有条款复印给张义娥,具体按母本合同执行。而母本合同即指达欣公司与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实际合同价款为经双方确认的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下浮7%,水电安装下浮8%。据此,二审判决认定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向张义娥结算工程价款,总造价下浮7%,水电安装下浮8%,并无不当。张义娥申请再审提出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无权下浮结算,该下浮约定无效以及不应适用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述《内部承包合同》还约定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向张义娥收取3%的管理费,但因盐城二建公司或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诉请,二审判决未予以处理,并无不当。至于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与达欣公司之间应否按总造价下浮7%,水电安装下浮8%结算工程价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盐城二建公司或盐城二建连云港分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与达欣公司之间不应执行该下浮约定的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