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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继新与海北泰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西州地方公路建设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继新,男,汉族,1954年4月1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北泰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钢,该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继新,男,汉族,1954年4月1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北泰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西州地方公路建设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海潮,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刘继新因与被申请人海北泰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海西州地方公路建设中心(以下简称海西公路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继新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继新起诉的目的不仅是索要被告承诺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30万元,而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的约定,协商解决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2.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二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当判决海西公路中心赔偿刘继新因洪水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刘继新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海西公路中心应否赔偿刘继新损失的问题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海西公路中心作为发包人同泰达公司签订了公路施工合同,并依合同约定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令哈支公司投保了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受益人为泰达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遇到自然灾害,由泰达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海西公路中心不再另行承担灾害损失的赔偿责任。刘继新与泰达公司签订了《桥梁施工合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同发包人海西公路中心间并无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海西公路中心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刘继新承担责任,由于案涉工程发生洪水灾害后,保险公司已向泰达公司赔付了洪灾损失,故刘继新向海西公路中心主张赔偿其因洪灾所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二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刘继新于2011年3月16日已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泰达公司赔付案涉工程因洪水所造成的损失30万元。该院作出(2011)西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后,刘继新并未对此项诉讼请求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继新和泰达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已作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生效判决。刘继新虽然对该终审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但对30万元的赔偿问题并未提及。因此,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三、关于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刘继新于2012年1月10日再次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泰达公司赔偿其因洪水灾害造成的损失829900元,其中包括另案中请求赔偿的30万元。一审法院虽然对该30万元中的289338.96元予以支持,但就其余部分的自然灾害赔偿损失问题,经审理后认为,除刘继新自己记载该笔损失外,无其他证据可证实该部分损失已实际发生,据此,一审判决对其余部分的损失未予以支持。鉴于此,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以刘继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主张洪水灾害损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认定刘继新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依照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刘继新的起诉。由于刘继新对3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两次诉讼中是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裁定驳回刘继新该项起诉,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此外,刘继新虽然在另案中未主张过其余部分的赔偿,但经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且在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刘继新在本次再审申请中,针对其余部分也并未提出明确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刘继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继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