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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贵兰、一审被告四川省简阳市红塔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怀军,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怀军,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贵兰

一审被告:四川省简阳市红塔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静,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杨贵兰、一审被告四川省简阳市红塔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红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塔集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明显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1.2006年8月28日的“规划图2”已经由杨贵兰认可是自己添注的文字说明,是不真实的,一、二审法院对此仍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显属错误。 2.2006年9月12日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三条第2项明确约定“现双方暂定为总体规划图中红线标注位置”,而一、二审法院认定为正式确定位置,显属错误。3.2009年4月15日简阳市规划局、国土局、拆迁办、房管局等部门明确将拆迁安置还房位置确定在 “2号地B型位置”(即现在的“西雅图花园”),一、二审法院无视该批复已更改规划设计图并对协议的位置进行了明确界定,将杨贵兰的还房位置确定在“上城”楼盘,显属错误。4.协议中涉及的“二号地块”及更改后的规划图,既包括“上城”楼盘,又包括“西雅图花园”楼盘,而且是两个紧相邻的楼盘,何况政府的批复已明确安置位置在“西雅图花园”楼盘,一、二审法院却将安置位置确定在“上城”楼盘,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5. “上城”楼盘所在位置已合法销售给了另外的20余户购房户。一、二审法院如此判决势必形成恶性循环。(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第二、四、七、九、十一、二十一、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规划局的特殊地位和其制定文件的法律效力及强制性,本案协议必须服从《规划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本案中能够制约“红线图”、“整理图”、“总平面图”的就是规划局的规划确定,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更改,既然有市政府4月15日的批复,又有《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应充分审查《协议》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一、二审法院却无视《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错误地认定安置位置,明显的违反法律规定。2.红塔集团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不能按期交房是因市政府调整了规划设计,延迟施工而致,而延迟施工又是因“5.12”地震影响所致,故该行为是不可抗力的行为,应依法免责。红塔集团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红塔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杨贵兰提交意见称:(一)红塔集团与杨贵兰双方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依法达成的协议,其房屋拆迁安置的内容合法,红塔集团恶意反悔,不履行协议是违法的,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实。(二)本案诉讼标的安置还房,行政机关从未下达文件改变原《规划图》和采取行政行为给予变更安置还房位置,杨贵兰也从未得到过政府公告和通知改变了安置还房位置。红塔集团称本案安置还房由政府批复明确变更安置在“西雅图花园”楼盘的情况不实,无证据支持。2009年6月19日简阳市国土局、规划局、简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关于红塔集团申请夜月小区开工建房的批复》中,从未有一字提到改变了城市规划,改变了包括杨贵兰在内的安置还房位置。该“批复”反而要求红塔集团应对“夜月小区存在的客观问题,本着共创和谐,顾全大局的原则,请你司遵照执行,完成安置还房,保护安置户的利益。” 在该批复中,政府职能部门从来就没有改变过原《川空文化广场周边土地整理利用规划图》(即红塔集团与杨贵兰签订《协议》中约定的《规划图》二号地块)的规划和设计。红塔集团提出该批复是变更了安置还房位置,是对该批复的曲解。规划局仅在2009年4月5日的《规划图》上注明“原则同意外装立面单独报审”字样,并未批审同意改变安置还房位置。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位置,至今政府规划部门也未作为非住宅房建设用地。(三)2008年5月12日汶川大地震期间,该安置还房尚未正式建设,简阳市距离震源较远,影响不大,且红塔集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从未向法院提供过地震影响本案安置还房的任何测量资料和技术证据,也没有向任何政府和职能部门反映有地震影响因素。(四)红塔集团所谓“上城”楼盘所在位置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销售给另外20余户购房人是谎称,更何况其擅自出卖一审法院已经查封的房屋,也不具备合法性。综上,红塔集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经审查一、二审审理情况和当事人申请再审及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红塔集团再审申请中提交的材料是否构成新证据;2.涉案《协议》是否成立生效;3.还房安置位置应如何确定;4.红塔集团、红塔公司是否应连带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1.关于争议焦点一。红塔集团申请再审称“上城楼盘”所在位置已经合法销售给另外20余购房户,一、二审判决将引发社会矛盾。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夜月风光一期1号楼3楼住房销售名单、夜月风光一期1号楼1-2楼商铺销售名单以及购房户联名申请书各一份。

杨贵兰认为上述证据不实,并提供了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资阳中院)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资阳中院执行局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徐洪琴、冯君德两人否认曾在联名申请书上签名,否认曾于2010年12月14日与红塔集团签订过购房意向书,而认可是在2011年2月23日与红塔集团签订了购房意向书。

本院认为,红塔集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夜月风光一期1号楼1-2、3楼住房销售名单,系其单方所列,其中仅列出客户姓名、房号、认购时间、付款方式、付款金额等事项,并没有相关销售合同、付款凭证,更没有所售房屋的过户登记材料,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联名申请书仅为复印件,且形成时间为本案二审终结之后的2012年11月26日。根据杨贵兰提交的资阳中院执行局询问笔录显示,住房销售名单、联名申请书中涉及的购房户徐洪琴、冯君德称联名申请书中并非其亲笔签名,其与红塔集团签订售房意向书的时间是2011年2月23日,而非红塔集团所称的2010年12月14日,表明红塔集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并不属实。即使红塔集团已经与购房户签订了购房意向书、出售“上城”楼盘房屋,也只是产生红塔集团擅自出售法院查封房屋、一房二卖而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与本案安置还房位置的确定这一基本待证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故红塔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关新证据的认定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