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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杨帝庚建筑工程款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9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诉人):茂名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冠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9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诉人):茂名市人口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冠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诉人):杨帝庚。

申请再审人茂名市人口计划生育局(原茂名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茂名市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茂名计生局)因与被申请人杨帝庚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名计生局申请再审称:1.广东高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广东高院再审判决认定茂名市大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集团公司)1997年3月14日出具给茂名计生局的200万元收据不能认定为涉案款项,茂名计生局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大新集团公司支付给杨帝庚的涉案款项仅为218万元是错误的,明显缺乏证据证明。2.广东高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茂名计生局1997年3月14日支付给大新集团公司20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未经大新集团公司质证,明显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3.广东高院再审判决程序不当。广东高院在接受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后,没有按照抗诉意见追加大新集团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导致对1997年3月14日的200万元工程款收据无法质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4.广东高院再审判决加重茂名计生局2004年至2012年期间的利息负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2004年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需茂名计生局承担返还56.9万余元本金以及利息之日起,直至2012年广东高院作出再审判决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因法院判决茂名计生局不需承担付款责任而导致的,茂名计生局不存在过错,不应由茂名计生局承担。茂名计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广东高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第一,涉案《承包工程协议书》是杨帝庚根据茂名计生局的指定,挂靠该局下属的大新集团公司签订的,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签订协议时或开工前,乙方(大新集团公司)必须先行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汇入甲方(茂名计生局)帐户作该项目前期经费并由甲方安排使用”,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协议签订后,杨帝庚于2007年3月14日按照约定将其本人的200万元借给茂名计生局,由茂名计生局向杨帝庚出具了收款收据,表明该局认可其与杨帝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日,茂名计生局指定杨帝庚将该款交给其下属的大新集团公司使用,大新集团公司收到款项并向茂名计生局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市大新集团有限公司代市计生委收到杨帝庚同志交来综合楼装饰专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该收据仅表明大新集团公司代茂名计生局收取了杨帝庚交付的200万元借款,而不能证实大新集团公司向杨帝庚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至于茂名计生局与大新集团公司之间的代收款关系是否了结,属另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无需追加大新集团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大新集团公司是否对收款收据出庭质证,不影响法院依法对证据和事实作出判断。第二,《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最长为10个月,其中100万元为6个月,另100万元为10个月。茂名计生局主张自己于1997年3月14日借款当天就将200万元借款归还给杨帝庚,明显不合常理。第三,1997年10月5日,茂名计生局直接支付给杨帝庚一笔90万元款项时,收据中还专门载明“抵销乙方投资借款”。茂名计生局支付给杨帝庚的最后一笔款项是1998年10月6日的30万元,此后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1998年11月9日,茂名计生局与大新集团公司签订的《执行工程协议补充协议》再次明确茂名计生局尚未还清20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对余下的110万元借款以及利息、滞纳金等重新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也与茂名计生局主张1997年3月14日归还了200万元借款自相矛盾。第四,二审法院再审期间,原茂名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原主任温洪贺(曾任原茂名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大新集团公司经理、负责人)证实,茂名计生局所借杨帝庚的200万元,当时并未归还。第五,茂名计生局提供的付款凭证证实,其1997年3月14日至1997年7月25日分七次支付给大新集团公司418万元,其中包括1997年3月14日支付的200万元。综合上述事实,广东高院再审判决认定“大新集团公司1997年3月14日出具给茂名计生局的200万元收据不能认定为涉案款项,茂名计生局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大新集团公司支付给杨帝庚的涉案款项仅为218万元”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

2.关于茂名计生局是否应该支付拖欠款项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和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人民法院判令茂名计生局向杨帝庚支付欠付工程款、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案系因茂名计生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导致二审改判其不承担付款义务,其应当对付款延误导致的利息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茂名计生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茂名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