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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善文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葛善文,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XX镇XXX村XXX号。2011年9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善文犯故意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葛善文,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XX镇XXX村XXX号。2011年9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善文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7月6日以(2012)枣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葛善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葛善文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月23日以(2012)鲁刑二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葛善文系山东省滕州市XX镇XXX村村民,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孔某某(被害人,殁年52岁)发生纠纷,后葛善文之妻离家出走,葛遂怀疑与此纠纷有关,又怀疑妻姐李某某(被害人,时年44岁)挑拨其与妻子的关系,因而对孔某某家及李某某家怀恨在心,产生报复杀人之念,并准备了两把尖刀、一根尖状钢管和一个爆炸物。2011年7月29日12时许,葛善文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凶器,驾驶摩托车来到孔某某家,持尖状钢管欲捅刺孔某某,被孔某某和孔某某的妻子龚某某(被害人,时年47岁)夺下。葛善文又持尖刀连续捅刺孔某某的腹部、颈部等处和龚某某的胸部、腹部等处,致孔某某因颈部大血管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龚某某重伤。后葛善文骑摩托车来到山东省微山县XX镇XX村李某某经营的理发店内,持尖刀分别向李某某及其丈夫尹某某(被害人,时年44岁)胸部、腹部等处连捅数刀,致李某某重伤,尹某某轻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葛善文作案所用的两把尖刀、所穿的鞋子等物证,葛善文日记本复印件等书证,目击证人王某、任某某、尹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两把尖刀上、葛善文的鞋子上分别检出被害人孔某某、李某某、尹某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葛善文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善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葛善文预谋杀人,事前准备多种凶器,先后闯入被害人孔某某家、李某某家行凶,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刑二终字第12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葛善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陈新旺

代理审判员  张若瑶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长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