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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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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暂住南阳市长江路张井社区(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古庄店乡冯庄村)。因涉嫌寻衅滋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暂住南阳市长江路张井社区(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古庄店乡冯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代某某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1日19时许,李喜(已判刑)与朋友任某某等人在南阳市白河大道的“鼎红国际”KTV唱歌期间,李喜酒后无故与任某某约来的朋友丰冰发生厮打,李喜感觉吃亏后就电话联系徐珂(已判刑)约人来帮忙,徐珂后电话联系被告人代某某、李帅(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南阳市白河大道“鼎红国际”KTV门口,在找寻丰冰未果的情况下,将被害人任某某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代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代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而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现金7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供以下证据,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而且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应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9时许,李喜(已判刑)与朋友任某某等人在南阳市白河大道的“鼎红国际”KTV唱歌期间,李喜酒后无故与任某某约来的朋友丰冰发生厮打,李喜感觉吃亏后就电话联系徐珂(已判刑)约人来帮忙,徐珂后电话联系被告人代某某、李帅(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南阳市白河大道“鼎红国际”KTV门口,在找寻丰冰未果的情况下,将被害人任某某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于2014年7月8日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人代某某及徐珂、李喜共同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000元,取得被害人对代某某、徐珂、李喜的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但适用罪名不当,代某某受她人指使致使被害人任某某,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应按故意伤害罪,终究刑事责任。代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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