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吴芳与谢孟尧、周新吾、谢定一、谢玲、谢敏赠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芳。 委托代理人:王良,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爽,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孟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芳

委托代理人:王良,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爽,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孟尧。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新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定一。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谢玲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谢敏。

申请再审吴芳因与被申请人谢孟尧、周新吾、谢定一、谢玲、谢敏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理由为:(一)吴芳与谢孟尧、周新吾、谢定一签订的《吴芳自愿赠送周新吾家的财物要求返还部分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返还部分财产协议》)是双方就之前的赠与行为达成的一个新的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如果谢孟尧等依协议返还部分财物,谢孟尧等人之前接受的其他财物则为赠与财产,如果谢孟尧等未能依协议返还部分财物,则赠与合同不发生效力,谢孟尧等应返还之前接受的全部财产,二审判决认定“双方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不能认定谢孟尧等三人应当返还吴芳赠与的全部财产,吴芳要求谢孟尧、周新吾、谢定一返还全部赠与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吴芳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返还部分财产协议》无效,并判令谢孟尧、周新吾、谢定一返还赠与财物650万元,但二审判令限谢孟尧、周新吾、谢定一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芳20万元,并向吴芳支付违约金47万元,并将谢敏名下位于娄底市钢城东路西侧仙桥街南侧湘中北苑第六栋一单元九楼902号房退回给吴芳,其中判令退回登记在第三人谢敏名下的房产超出了吴芳的诉讼请求。(三)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返还部分财产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由于谢孟尧等人未依约返还财产,则该协议应已失效。而二审法院仍判决谢孟尧、周新吾、谢定一履行该协议约定返还20万元并向吴芳支付47万元违约金,自相矛盾。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二审适用法律错误。

谢孟尧、周新吾、谢定一、谢玲、谢敏等5人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对本案的定性准确,吴芳要求返还全部赠与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吴芳的再审申请。理由为:(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涉及赠与合同以及返还(部分)财产协议的履行问题的合同纠纷,并非单纯的赠与合同纠纷,认定性质准确,事实清楚。吴芳为感谢谢孟尧过去的帮助及其家人的热情接待而自愿赠与财产800余万元的行为,受赠人已经接受,双方之间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吴芳通过各种渠道要求返还,受赠人为息事宁人,与吴芳就部分返还赠与财产达成了《返还部分财产协议》。受赠人依协议返还了380万元,另有20万元因吴芳答应返还房屋过户时一并支付而未按时给付。吴芳不配合退房过户,双方约定的履行届满就起诉,请求返还全部赠与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返还协议约定的义务明确,不属于约定时不明确的附生效条件的协议,且把合同义务作为生效条件,会出现履行了合同义务才会使合同生效的矛盾。二审判决“双方签订的返还协议不能认定应当返还吴芳赠与的全部财产,吴芳要求返还全部赠与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事实认定正确。该返还部分财产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如按吴芳所主张的该协议无效,谢孟尧一家已按协议返还的380万元应由吴芳返还。(二)二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基于对吴芳请求确认《返还部分财产协议》无效并要求受赠人返还650万元的不予支持,进而判定因赠与引起的返还协议继续履行,由受赠人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完全在吴芳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未有任何“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之情形。(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无可撤销的情形,如按照吴芳所诉的《返还部分财产协议》“失效”,其请求返还财产的主张就失去了基础。考虑到我方愿意继续履行返还协议并承担一定违约金的情况,二审法院正确认定因《返还部分财产协议》合法有效,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是对双方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也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本院认为,关于《返还部分财产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根据《返还部分财产协议》约定,谢孟尧、周新吾、谢定一应于2010年5月20日前一次性退还吴芳现金人民币400万元整,如果谢孟尧等人未依约退还,则该财产返还协议“失效”,吴芳同时有权请求谢孟尧等人支付违约金,协议同时还约定谢孟尧、周新吾、谢定一负责向吴芳退还为谢敏购置的房产一套。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鉴于吴芳与谢孟尧及其家人之间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因此,本案实质上系双方当事人就已经履行完毕的赠与行为而达成的返还部分财产协议履行问题而产生的争议。

《返还部分财产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以上款项在指定时间全部完成本合同有效,否则本合同失效并处拖一天加壹万元利息处罚”,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合同有效或失效均是针对“本合同”即该财产返还合同而言的,只能反映出谢孟尧等人同意向吴芳返还部分财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能理解为之前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未生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合同的“失效”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故谢孟尧等人未依约返还财物而导致合同“失效”不能理解为该财产返还协议无效。如果财产返还协议中约定的“失效”是指该协议因谢孟尧等人未依约返还财物而未生效,则财产返还协议作为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吴芳基于财产返还协议而接受谢孟尧等人返还的财物就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谢孟尧等人,这显然也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返还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以上手续完成后,甲方不得再以任何事项为由要求乙方返还其他财物”,“其他财物长期赠送,自本协议签字之后起双方共同执行,不得反复”之约定,可以看出,财产返还协议独立于之前的赠与合同,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吴芳申请再审认为《返还部分财产协议》为双方就之前的赠与行为而达成的一个新的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