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青岛德海航运有限公司与寿光市联盟磷复肥有限公司、芜湖市天工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沿海航次租船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德海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先伟,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亚男,天津纳海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德海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先伟,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亚男,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光市联盟磷复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德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光。

一审被告:芜湖市天工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道涵,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青岛德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德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寿光市联盟磷复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联盟公司)、一审被告芜湖市天工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天工公司)沿海航次租船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四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德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从上海海事局调取有关涉案事故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查询问笔录、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涉案货物装船前的含水率已经超过12%,而二审法院错误认定青岛德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装船时的含水率。(二)寿光联盟公司提供的货物在装船前含水率超过12%,是导致货物移动、船舶沉没的根本原因。青岛德海公司曾在货物装船前要求寿光联盟公司提供货物含水率证明,寿光联盟公司拒不提供。涉案货物因其含水量严重超过适运水分限制,成为危险货物。货物灭失是寿光联盟公司未如实向承运人提供含水率证书造成的,寿光联盟公司的货损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青岛德海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以及承运人免责的法律规定,认定承运人免责。(三)寿光联盟公司主张的货损金额计算有误。寿光联盟公司无权主张运费损失。货物单价也应根据实际含水率进行相应调整减少。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寿光联盟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青岛德海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装船时的含水率超出了可运含水率,上海海事局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货物装船时的含水率超出了可运含水率;相反,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表明货物含水率小于8%,青岛德海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案不能认定货物装船时的含水率超出了可运含水率。(二)青岛德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通部《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承运人在运输含水矿产品时应当履行的保持船舶适航、适货的相关义务,因此不能认定货物含水率与船舶沉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海海事局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未认定正是由于货物含水率超出可运含水率才导致船舶沉没的。硫精矿不是危险货物,只有装船时超过可运含水率的硫精矿才有危险性,而青岛德海公司不能证明货物含水率超标,故不能认定涉案货物为危险货物。(三)寿光联盟公司按照货物单价乘以货物数量计算灭失货物的价值,并没有主张运费损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青岛德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沿海航次租船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根据青岛德海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主要是青岛德海公司是否应当免除货损赔偿责任和货物损失数额的认定。

根据上海海事局调查询问货物卖方销售经理吴兴平、装货港负责人胡德正的笔录,两人关于涉案货物含水率的证言仅是推测性的,并没有对涉案装船货物的水分进行检测,其证言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装船时的含水率。上海海事局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未认定承运船舶“德荣”轮所载硫精矿粉的含水率。一、二审法院认定青岛德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装船时的含水率,并无不当。青岛德海公司主张其曾在货物装船前要求寿光联盟公司提供货物含水率证明,仅有其船员的证言,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涉案货物硫精矿粉并非一定具有运输危险,参照交通部《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海运精选矿粉含水率达到或者超过8%时具有较高运输危险,承运人可不予运输。涉案货物装船前,“德荣”轮的大副简易测试货物含水率,发现含水率很低(约为1.5%),同意装船,应视为放弃先要求托运人提供货物含水率证明然后再决定是否装运的权利。青岛德海公司事后没有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含水率,故不能证明货物的危险性,也不能证明寿光联盟公司不提供货物含水率证明与货物随船舶沉没灭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青岛德海公司认为其对涉案货物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以及承运人免责的法律规定认定承运人免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寿光联盟公司向货物卖方支付的价款,涉案货物4500吨,单价为每吨694元,总价为3123000元。该价款并不包含货物运费。青岛德海公司主张寿光联盟公司请求的货物损失3123000元包含货物运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货物含水率不明的情况下,青岛德海公司主张货物价款应根据实际含水率进行相应调整减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乘以装船货物的重量,认定货物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青岛德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德海航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淑梅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