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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万佳投资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益平,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益平,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万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凌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志良,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盘锦福斯特商贸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一审第三人盘锦福斯特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兰法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晟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华与福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允系父子关系。福斯特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各方对万佳公司曾与福斯特公司、晟华公司分别签订除相对人外内容完全相同的打印体《租赁合同》均无异议,万佳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合同原件双方公司均加盖合缝章。租赁合同标的物是由晟华公司开发,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晟华公司提交的从当地工商机构复印的《盘锦天雅万佳商业有限公司章程》及《授权书》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8日和 2011年4月10日。西安万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兰州市,其起诉时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手写内容落款时间为8 月29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综合考量晟华公司与福斯特公司有一定的关联关系、租赁标的物是晟华公司实际开发及《盘锦天雅万佳商业有限公司章程》和《授权书》落款时间均晚于《租赁合同》中手写内容落款时间等事实,结合涉案合同第二十二条第6项载明“本合同一式陆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三份”的内容分析,晟华公司不能提交未有手写内容的合同文本有违常理,且手写内容在案件管辖权确定问题上明显对其不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协议管辖条款的存在。从万佳公司诉讼请求及理由来看,案件纠纷是纯粹的解除合同并给付货币的债权债务纠纷,并非不动产物权纠纷。晟华公司认为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第十八条虽约定“协商不成,各方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之后形成的手写内容又约定了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故上述仲裁条款无效,晟华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驳回晟华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晟华公司不服一、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 1、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6】第2号)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系对民诉法“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作缩小解释。2、《盘锦天雅万佳商业有限公司章程》及案涉《授权书》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租赁合同》中手写内容的落款时间为同年8月,二审裁定认定上述《章程》、《授权书》落款时间均晚于该《租赁合同》落款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3、案涉《租赁合同》中手写内容,系被申请人单方添加、无双方盖章确认,不能形成对合同的有效变更,对合同签订地的涂改仅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盖章,亦不生效,二审裁定据上述手写内容判案错误。4、二审裁定以申请人不能提供无案涉手写内容合同文本为由,推定双方存在“协议管辖条款”,系滥用举证规则。5、二审裁定委托一审法院向申请人送达,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西安万佳公司答辩称:1、本案《租赁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已被其后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所变更,根据该约定,本案应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案涉合同明确载明双方各持有三份文本,申请人主张约定管辖内容为被申请人单方伪造,无证据支持。3、本案不涉及不动产物权,一、二审法院认定属合同纠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及国际通例。 4、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庭质证,符合法定程序。

一审第三人福斯特公司答辩称: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的《租赁合同》已作废,合同文本由被申请人收回,其实际履行的是与第三人间的合同,二审裁定认定被申请人单方添加的约定管辖内容及涂改的合同签订地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纠纷应为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且合同约定有仲载条款,二审裁定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万佳公司起诉时提交《租赁合同》中落款时间为8 月29日的手写内容为:“本合同之外的特别约定: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负责将福斯特公司收到的1200万元定金退回乙方,若逾期,乙方有权停止合作,甲方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逾期后3日内自愿替福斯特公司返还乙方1200万元并赔偿损失200万,若就此特别约定出现纠纷,应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万佳公司2011年4月10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其授权盘锦天雅万佳商业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其与福斯特公司租赁取得的经营场地(盘锦市双台子区晟华苑八期综合楼)。根据《盘锦天雅万佳商业有限公司章程》,该公司注册资本共2000万元,两名股东万佳公司及王建军,分别以现金出资1500万、500万元。

还查明:经公司股东会选举并于2012年8月14日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同年8月变更登记为于凌山。万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伟因涉嫌从盘锦天雅万佳商业有限公司抽逃出资,被盘锦市双台子区公安分局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2月17日决定拘留,现王伟在逃未归案。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兰州中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第6项载明“本合同一式陆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三份”,据此,双方均持有合同文本。申请人可通过展示其持有合同文本无案涉手写内容的方式,证明该内容为对方私自添加,这完全符合申请人的举证能力。但申请人未提供相关合同文本,二审裁定适用《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手写内容中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款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持有的合同文本应视为同样存在案涉手写内容,该内容虽未经双方另行签章,但双方允许将协议管辖条款直接添加于已经签章的合同文本之上,说明均认可这一条款,亦符合一般交易习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