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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与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云南祥丰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钞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路,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兆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钞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路,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兆文,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国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华东,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祥丰化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成佐,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农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祥公司)、云南祥丰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自2004年8月份开始,兵团农资公司陆续从弘祥公司、祥丰公司处购买化肥,至2006年12月,祥丰公司与兵团农资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建立了合作伙伴关系。约定:祥丰公司的系列产品在新疆市场由兵团农资公司独家经销;产品价格应不高于云南同类生产厂家的供货价格;当市场发生价格波动时,对兵团农资公司库存产品价格给予合理调整;同时约定了卖方信贷等其他融资方式的结算条件。其后,祥丰公司与兵团农资公司签订了《2007年度总经销协议》、《2007-2008年度总经销协议》,对价格原则、付款方式等作出相应约定。此期间,兵团农资公司的付款结算及函件往来,或汇送于祥丰公司,或汇送于弘祥公司。2008年5月之前,各方并无纠纷。

2008年12月8日,弘祥公司与兵团农资公司签订了《2009年度总经销协议》,约定:合同业务执行,按附表1确定的品种、数量、供货时间双方及时协商、并按月签订购销合同,需方须在每月6日前确认下月采购计划及到站流向,并书面通知供方;价格条款:供方以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中确定的价格原则确定每月的供货价格,并在具体合同中予以明示;付款方式:付款发货,具体支付方式,1、现款,2、银行承兑汇票或信用证。同时对质量及包装等事项作了相应约定。该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同一天,祥丰公司也与兵团农资公司签订了与上述协议内容完全相同的《2009年度总经销协议》。庭审中,祥丰公司称,祥丰公司与兵团农资公司签订的《2009年度总经销协议》,与弘祥公司和兵团农资公司签订的协议相同,其标的指向相同。

2008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兵团农资公司收到祥丰公司生产的8个品种化肥,分别为:57%二铵23908吨,64%二铵34929.25吨,55%一铵6253吨,56%磷酸铵3450吨,60%一铵241吨,16%粒普钙358吨,46%重钙29215吨,12%普钙11690吨,总量为110044.25吨。

2009年1月至2月,兵团农资公司收到祥丰公司生产的64%二铵22006吨,55%一铵2869吨。上述化肥先后分别销售至喀什、阿克苏、哈密、库尔勒、奎屯、乌鲁木齐、伊犁、博乐等地。

2008年10月,化肥市场出现价格波动,至2009年5月,化肥价格持续走低。当事人遂就化肥价格与结算发生争议。

2008年11月,鉴于化肥市场出现价格下跌的情况,兵团农资公司与祥丰公司、弘祥公司相互发函,或派代表协商价格原则及库存盘点等事项,因分歧过大,未能达成各方接受并始终认可的协议。

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兵团农资公司先后支付祥丰公司、弘祥公司货款3405万元。支付此期间的化肥运杂费27709142.5元。

庭审中,弘祥公司称,其提供的卖方信贷8亿多元, 弘祥公司归还银行5亿多元,余款作为兵团农资公司支付的货款。各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

该案审理期间,双方对结算价格、当时是否存在库存各执一辞,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为此,弘祥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价格鉴定申请,兵团农资公司也提交了价格鉴定申请,同时申请对销售情况进行审计。

该院在征得双方对鉴定事项同意后,委托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对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案涉的8个品种化肥在库尔勒、喀什、阿克苏、哈密、奎屯、乌鲁木齐、伊犁、博乐等地的市场销售价格进行鉴定。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乌国价评鉴字(2011)第2010号司法评估价值鉴定报告表明:2008年5月至9月,上述8个品种化肥在库尔勒等八地区市场销售价格均相对平稳;2008年10月后,市场销售价格均持续下跌。以库尔勒地区64%二铵市场销售价格为例,2008年5月4390元/吨,10月4200元/吨,2009年1月3190元/吨,5月2790元/吨,13个月的市场销售平均价格为3806元/吨。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评估价值鉴定报告所反映的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案涉的8个品种化肥市场销售价格均无异议。弘祥公司主张以13个月的市场销售平均价格结算,兵团农资公司以库存积压为由,主张以2009年春季市场销售价格结算,终因分歧较大,未达成销售价格共识。

该院以库尔勒地区市场为参照,对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案涉的8个品种化肥总量,以市场销售平均价格分别进行计算,弘祥公司该批化肥价值总额为421690014.5元。

昆明市安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档案载明:弘祥公司系祥丰公司全额出资的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该案第三人祥丰公司于2010年9月起诉兵团农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祥丰公司申请撤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新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准许祥丰公司撤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事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应当规范其行为,以防范规避市场风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因自己的行为不规范或失当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对结算价格产生争议、库存尚未盘点确认、往来货款未能清结的情形下,仍继续发送、接收了大量的化肥,为该案的纠纷埋下了隐患。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弘祥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006年12月至2008年5月之前,兵团农资公司在与祥丰公司购销交易中,其付款结算及函件往来,或汇送于祥丰公司,或汇送于弘祥公司,此期间各方并无纠纷,此为其一;其二,兵团农资公司反诉认可弘祥公司是祥丰公司的下属生产企业, 其与祥丰公司、弘祥公司发生的经济往来一并进行结算;其三,该案第三人祥丰公司起诉兵团农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已作出(2010)新民二初字第16号准许祥丰公司撤诉的民事裁定;其四,祥丰公司表示,弘祥公司与兵团农资公司签订的《2009年度总经销协议》,与祥丰公司与兵团农资公司签订的协议相同,其标的指向相同;其五,工商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档案载明,弘祥公司系祥丰公司全额出资的有限公司。故兵团农资公司抗辩弘祥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