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旌。 委托代理人:李彤,王旌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潺。 再审申请人王旌因与被申请人王晓潺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四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旌申请再审称:一、王旌已经提交了收货条和退货清单、借条等书面证据,被申请人否认,也应当提供书面证据,否则应当支持申请人的主张。二、王晓潺是传销组织成员,申请人无法获取政府职能机构侦查的证据,请法院调取证据进行分析比对。三、借条中的货是从刘爱慈处拿的,请求通知刘爱慈出庭作证。 被申请人王晓潺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状告不实、举证不真,二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王旌主张由王晓潺向其返还SPA一套或给付等值现金30354元,但其不能证明“SPA一套”所对应的具体物品内容及其价值。其提供的收货条与王晓潺的借条不能形成对应关系,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王旌怀疑王晓潺涉嫌从事传销,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王旌申请再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存在错误,其在申请再审过程中请求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