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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霍特沃夫国际有限公司与徐州徐腾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荷兰霍特沃夫国际有限公司(HOUTWERF INTERNATIONAL B.V)。 法定代表人:彼德·弗兰斯·维尔贝克(Pieter Frans Verbeek),该公司董事长。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荷兰霍特沃夫国际有限公司(HOUTWERF INTERNATIONAL B.V)。

法定代表人:彼德·弗兰斯·维尔贝克(Pieter Frans Verbeek),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徐腾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立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荷兰霍特沃夫国际有限公司(HOUTWERF INTERNATIONAL B.V,以下简称荷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徐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腾木业)买卖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外终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荷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仅认为荷兰公司在履行三个合同过程中多支付了2968.72美元系断章取义。(二)2006年3月2日的协议不是履行三个合同的全部违约赔偿约定,徐腾木业应当依据木材专家的证明赔偿05-1062/9合同项下的全部损失。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一、关于荷兰公司多支付的货款数额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已经履行的合同应付款数额为135220.37美元,荷兰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为138189.09美元,多付徐腾木业货款2968.72美元。在双方均同意解除未履行部分合同的前提下,徐腾木业应当返还荷兰公司多付的2968.72美元。而徐腾木业承诺赔偿的款项是另外一个需要本案处理的问题,二审法院对此明确做了区分。荷兰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断章取义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徐腾木业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

2006年3月2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以传真的形式,就继续履行合同和补救已履行部分发生的违约行为达成了协议。截至达成协议之日,双方已经履行了十个集装箱货物的交付,对这十个集装箱货物存在的损害,荷兰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协议约定的范围及于已经存在的所有损失。荷兰公司主张协议中13150美元赔偿金只是05-020/9号合同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中包含如下内容:“注意:13150美元赔偿金并不包括已经到达目的港两个有问题的集装箱(05-020/9的一个集装箱和05-1062/9的一个集装箱)”。因此,13150美元赔偿金指向的集装箱包括其他已经履行的八个集装箱,具体为05-020/9号合同项下三个集装箱、05-1062/9号合同项下四个集装箱、05-l056/9号合同项下一个集装箱。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已就05-1062/9号合同项下四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失做出了处理。荷兰公司依据木材专家的证明要求徐腾木业再行赔偿05-1062/9合同项下全部集装箱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协议约定的13150美元赔偿金不包括的05-1062/9号合同项下一个集装箱,二审判决已经指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产生多少损失,而从木材专家证明中也不能剥离出相应损失数额,荷兰公司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荷兰公司关于应依据木材专家证明确定徐腾木业向其赔偿05-1062/9合同项下全部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荷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荷兰霍特沃夫国际有限公司(HOUTWERF INTERNATIONAL B.V)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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