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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顺通化工机械贸易有限公、中晨能源仓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提字第1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晓阳,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阳,北京市重光

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提字第1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晓阳,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阳,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顺通化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曼,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一、二审第三人:晨能源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洪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媛,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顺通化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原一、二审第三人中晨能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二终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顺通公司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津热公司,请求:1、解除顺通公司与津热公司2007年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津热公司返还股权,办理股权变更行政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所需费用;3、津热公司承担2008年1月1日至实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完毕之日的违约金;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二中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顺通公司与津热公司2007年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顺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津热公司5,000万元人民币;津热公司返还顺通公司中晨公司60%的股权,并协助顺通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行政审批手续;三、津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顺通公司截止2010年6月30日的违约损失36,886,800元;四、驳回顺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234元,由津热公司负担。

津热公司及顺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津热公司请求依法撤销(2010)二中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并由顺通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顺通公司请求依法撤销(2010)二中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津热公司给付顺通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并由津热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津高民二终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津热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顺通公司截止2010年6月30日的违约损失36,866,800元,及自2010年7月1日至津热公司协助顺通公司办理返还中晨公司60%股权相应的工商、行政审批手续完毕之日止的违约赔偿金(其中:本金人民币1.5亿元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本金人民币4亿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津热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34元,由津热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津热公司称:1.《补充协议》未经商务部审批,属未生效合同。2.《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未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依法认定无效。3.《补充协议》不能作为履行依据,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违约金或者损失不应以《承诺函》的内容为标准。5.顺通公司对终止合同的要求未作出答复,也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对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顺通公司答辩称:1.《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对价及支付方式的变更不属于本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的重大或者实质性变更。2.签订《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对价的变更的原因是津热公司要求增加顺通公司的合同义务,且如顺通公司履行了该义务,中晨公司价值必然增加而造成的,双方就对价的变更不存在故意规避法律的无效情形。3.《补充协议》不涉及直接对中晨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仅系顺通公司与津热公司就津热公司支付剩余4亿元股权转让款时间及付款条件的约定,此种约定无须审批机构审批。4. 《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顺通公司欺诈、套取津热公司资金的问题。相关案件的生效判决已依法驳回津热公司以欺诈为由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请。5. 津热公司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令其就本金1.5亿元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就本金4亿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津热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顺通公司及中晨公司造成的损失远不止于此。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对涉及《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当事人应予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计算依据等事实未予查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二终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雷继平

审 判 员  陈明焰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