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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峰与新疆路祥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亚峰。 委托代理人:范胜利,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一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亚峰。

委托代理人:范胜利,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一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路祥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新疆疆纳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运德,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亚峰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路祥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祥公司)、新疆疆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亚峰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路祥公司与李亚峰签订完《内部合作协议书》后,李亚峰组织人力、物力,增设两个施工队,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停工后,路祥公司要求李亚峰项目部及所属两个施工队不得撤回,给李亚峰造成很大损失。2012年3月30日,路祥公司、疆纳公司书面承诺3月7日至复工之日的停工损失及打架事件误工两天的损失由疆纳公司全权承担,若业主赔付不到位,则由路祥公司赔偿。故两公司应当向李亚峰赔偿损失共计1073.7965万元。2、一、二审判决认为协议书无效,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内部合作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即使无效,也应给损失方予以赔偿。第二份协议书是路祥公司、疆纳公司向李亚峰赔偿损失的承诺,应为有效。3、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亚峰与路祥公司、疆纳公司之间是合作或者合伙关系,内容是土石方剥离、挖运、堆放、野外临时道路洒水、降尘等工作,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为适用法律错误。4、路祥公司收取李亚峰的50万押金应当予以退还。路祥公司和疆纳公司一共收取了李亚峰三笔50万元,分别为竞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押金。李亚峰向法庭出示了二份收据:一份是2011年10月10日向山东兴盛矿业集团交纳的竞标押金50万元;一份是2012年2月8日向路祥公司丁天军交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还有一份是向疆纳公司交付的50万元工程押金(收据号为n01791813),三份证据足以证明李亚峰付的是三个名目的款,合计150万元。现路祥公司收取的竞标押金50万已退还李亚峰,疆纳公司收的工程押金(收据号为n01791813)也已退还李亚峰,那么,路祥公司丁天军收取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也应该退还。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李亚峰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路祥公司和疆纳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损失赔偿问题。虽然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补充》中约定了误工赔偿问题,但其后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第3条又约定“双方合作期间所涉及的各种投资、工程费、停工损失费等各项费用的结算,因存在分歧,由双方各自举证,提交法院”。现李亚峰主张1073.7965万元损失,但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并且李亚峰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其以此作为主张二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内部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案涉工程为煤矿土方剥离工程,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建设工程,应适用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规定。从《内部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李亚峰负责全部工程施工、管理、独立运作核算、盈亏自理,因此,路祥公司与李亚峰之间名为内部合作,实为转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禁止工程转包的规定,其行为应为无效。一审、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李亚峰关于合同效力以及法律适用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应否归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一方面,一审判决也是认定履约保证金已经退还,但李亚峰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另一方面,李亚峰主张其共向路祥公司和疆纳公司交纳了三笔50万元,分别为竞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押金,其中履约保证金对应丁天军于2012年2月8日出具的收据,工程押金对应号为n01791813的收据。但在一审中李亚峰并未提交n01791813收据的原件,而从路祥公司提交的n01791813收据的内容来看,该收据由疆纳公司于2012年2月9日出具,其上记载“今收到路祥矿业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非工程押金,并且该收据出具时间就在丁天军出具收据之后一天,与丁天军收据上关于“今收到李亚峰交给新疆疆纳矿业有限公司兴盛煤矿剥离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整”的记载也相对应。综合上述分析,在李亚峰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另行交纳过工程押金并且认可n01791813收据对应的款项已经退还的情形下,二审法院认定5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经退还并无不当。故李亚峰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李亚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亚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柳 凝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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