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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萍与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幼儿园、王嘉庆、冯占海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艳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幼儿园。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嘉庆,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艳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幼儿园。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嘉庆,该幼儿园园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嘉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占海

再审申请人李艳萍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幼儿园(以下简称灯塔路幼儿园)、王嘉庆、冯占海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艳萍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一)施工方经理史贵喜和资料员张红建的证言,足以否定王嘉庆关于是她自己出资建设安惠苑小区、安泰苑小区内两所幼儿园(以下简称两小区幼儿园)的主张。(二)在民政局备案的法人档案资料证明两小区幼儿园为李艳萍个人投资建成,王嘉庆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两小区幼儿园施工图设计审批意见书,可以证明王嘉庆举证的施工图审查批准文件复印件是虚假证据。(四)律师调查施工方笔录和资料员张红建处查找到的两本建设审批备案验收资料、两小区幼儿园建委竣工备案证书,可以证实王嘉庆举证的施工合同是施工方撤销的作废合同、施工验收资料是收集李艳萍废弃的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表伪造的资料。(五)2007年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庭审笔录载明王嘉庆自认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双方不在一起居住生活,不存在家庭共有的前提。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两小区幼儿园的建设主体是灯塔路幼儿园没有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认定灯塔路幼儿园为建设主体属事实认定错误,王嘉庆的证据均不具有法律性、真实性、客观性。1、筹建处在安阳日报发布的招标公告、招商条件,不能证明灯塔路幼儿园为两小区幼儿园的建设主体。2、筹建处的会议纪要不能证明灯塔路幼儿园为建设主体。3、2002年7月10日的建设施工合同已被合同当事人撤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2002年7月2日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文件系王嘉庆伪造。5、施工设计图及变更通知单系设计人员填写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部分施工验收资料系王嘉庆伪造。(三)二审判决关于王嘉庆与李艳萍共同投资关系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判定两小区幼儿园房产为共同共有没有法律依据。(二)假如债务真实存在,则王嘉庆享有债权请求权,法院基于债权请求权判决物权共有属法律适用错误。五、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对于信用社工作人员刘霞的书面证明和安阳市文峰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王瑞、于正善对信用社工作人员刘霞的询问笔录,三人均没有出庭质证。李艳萍个人的919账户被非法背书“必须由王嘉庆、冯占海、李艳萍三人支取”。六、二审以实际出资为由认定王嘉庆与李艳萍为共同投资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一)筹建处证明王嘉庆或灯塔路幼儿园不具备投资主体资格,王嘉庆的银行取款凭证也不能证明其取款性质为投资。(二)李艳萍个人919账户支取过现金认定为王嘉庆投资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七、程序违法。(一)安阳仲裁委员会(2006)安仲裁字第35号裁决书和郑州仲裁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重复受理和判决涉案两小区幼儿园房产所有权确权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是生效的裁定书,一、二审法院继续受理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李艳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王嘉庆提交意见称:一、李艳萍主张材料上有她签字且有的材料注明她是建设单位,以此证明两小区幼儿园房屋是其所有,该主张不能成立。二、李艳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小区幼儿园的建设资金都是她所出。三、李艳萍提交的新证据,除2014年1月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外,都是以前已经出示质证过的,并非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李艳萍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除代理律师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形成于2014年1月19日,其他证据材料均形成于一审宣判前。且李艳萍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在案涉两小区幼儿园的建设和经营过程中承担了大量具体的工作,不能证明二审关于建设资金来源认定错误,更不能证明李艳萍是两小区幼儿园唯一的所有权人。其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对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李艳萍主张不具有法律性、真实性、客观性,并提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其并未主张上述证据材料经过涂改变造,也未主张证据材料的签名盖章不真实。仅以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与王嘉庆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重合,就否认对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进而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王嘉庆与冯占海系母子关系,两小区幼儿园建设期间,王嘉庆与李艳萍为婆媳关系,在两小区幼儿园的投标、出资、手续报建以及建设过程中,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事实上形成了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共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关系并非只能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前提,李艳萍主张二审判决两小区幼儿园共同共有没有法律依据,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李艳萍并主张假如债务真实存在则王嘉庆享有债权请求权,法院基于债权请求权判决物权共有属法律适用错误。但李艳萍所主张的与王嘉庆的借款关系并无证据证实,王嘉庆亦不认可,所以李艳萍认为法院基于债权请求权判决物权共有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四、二审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信用社工作人员刘霞、安阳市文峰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王瑞和于正善是否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2002年,时在灯塔路幼儿园工作的李艳萍在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关信用社)开立账户,户名李艳萍,账号919。报名投标建设两小区幼儿园时,东关信用社向安阳市招标办出具了灯塔路幼儿园有存款余额110万元的资金证明。李艳萍主张919账户并非灯塔路幼儿园所有而仅为其个人账户,但又未能说明该账户的资金款项来源于李艳萍的个人财产,故不能认定919账户里的资金为李艳萍个人所有。五、招商公告要求两小区幼儿园的投资方必须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提供资金证明,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验和相应资质和规模,提供连续三年的经营业绩。东关信用社出具的灯塔路幼儿园资金证明,以及筹建处会议纪要例会记载的“幼儿园由市灯塔路幼儿园投资建设”等,表明系灯塔路幼儿园投标建设了两小区幼儿园。李艳萍并未以其个人名义提交投标材料,故不能认定系李艳萍个人投标建设了两小区幼儿园。鉴于灯塔路幼儿园投标建设两小区幼儿园,王嘉庆为灯塔路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故王嘉庆支取支付款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灯塔路幼儿园为筹建两小区幼儿园的出资。李艳萍提出二审以实际出资为由认定王嘉庆与李艳萍为共同投资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六、本案为共有权确认之诉,与安阳仲裁委员会(2006)安仲裁字第35号裁决和郑州仲裁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367号裁决所有权确认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之情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系就原告王嘉庆、冯美章诉被告冯占海、李艳萍房屋确权纠纷作出,与本案原告灯塔路幼儿园、王嘉庆诉被告李艳萍、冯占海共有权确认纠纷,诉讼当事人和纠纷性质均有不相同。李艳萍以上述生效裁判主张二审程序违法,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艳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艳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李晓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