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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莱芜信发钢铁有限公司与淄博齐林傅山钢铁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拓公司与信发公司、中拓公司与傅山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中拓公司向傅山公司支付了货款,信发公司须支付中拓公司货款和代理费后才有权从傅山公司提货,但信发公司在未付中拓公司货

中拓公司与信发公司、中拓公司与傅山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中拓公司向傅山公司支付了货款,信发公司须支付中拓公司货款和代理费后才有权从傅山公司提货,但信发公司在未付中拓公司货款和代理费的情况下提取了货物,已经构成违约,信发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和代理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信发公司对所欠货款及代理费22874335.80元无异议,但主张支付的保证金和部分货款应予以冲抵,信发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利息重复计算且标准过高。因履约保证金条款无效,履约保证金予以冲抵后,信发公司欠中拓公司货款和代理费为18424335.80元(22874335.80元-445万元)。另中拓公司起诉要求信发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因违约金和利息均有补偿中拓公司损失的性质,仅按照每天5元/吨收取利息也导致利息支付标准达到了年利率40.6%(5088.84×5÷22874335.80×365),故中拓公司要求全部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导致信发公司违约责任承担过重,应予调低。信发公司抗辩应将利息支付标准调低的理由成立,酌定将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支付的标准调整为按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傅山公司在收到中拓公司货款后,在未接收到中拓公司发货指令的情况下,将钢材交付信发公司,违反了双方《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钢材已经由信发公司实际使用但未支付货款和代理费,故应由信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傅山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中拓公司货款不能收回,傅山公司对中拓公司不能收回货款具有过错,故中拓公司请求傅山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一)信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拓公司支付货款、代理费18424335.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傅山公司对上诉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中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317元,由信发公司、傅山公司共同负担158765元,由中拓公司负担465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傅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信发公司和中拓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与中拓公司和傅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信发公司欠中拓公司货款,是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傅山公司对该货款既不享有权利,也无需承担义务。原审法院将傅山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且判决傅山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亦超越了本案审理范围。2、傅山公司对中拓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原审法院却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拓公司,缺乏事实依据。中拓公司与傅山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付款行为及增值税发票抵扣行为,可证明中拓公司确认了傅山公司的发货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傅山公司对信发公司欠中拓公司的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傅山公司退出本案诉讼或驳回中拓公司对傅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中拓公司和信发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拓公司承担。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可。

二审中,中拓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公司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在一审庭审后,原“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傅山公司和信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傅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申请发货函》,该函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傅山公司在二审庭审时称,该函系中拓公司传真给信发公司,再由信发公司传真给傅山公司,信发公司同意傅山公司的陈述。中拓公司认为其没有发过此函,对该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1年7月7日、7月18日、8月15日、9月2日,中拓公司就原与傅山公司签订的另四份买卖合同,向傅山公司传真了四份《申请发货函》,傅山公司在履行该四份合同时,向信发公司发货的时间均早于对应申请发货函的时间,中拓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至2011年9月28日,中拓公司欠傅山公司货款500036.20元。2011年9月15日,中拓公司与傅山公司签订了本案买卖合同,为履行该合同,同年9月16日,中拓公司向傅山公司支付货款2225万元,傅山公司于9月16日至17日向合同约定的收货方信发公司发货5088.84吨,较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5000吨多发货88.84吨。同年12月19日,中拓公司向傅山公司支付货款895374.20元,该款包括原欠货款500036.20元及88.84吨货物的货款395338元。

中拓公司、傅山公司、信发公司对货物总量、货款总额及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均无异议,中拓公司已按增值税发票金额抵扣了税款。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信发公司向中拓公司支付货款、代理费共计18424335.8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信发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发生在中拓公司与傅山公司之间,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真实;2、傅山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适格;3、傅山公司是否应当及如何对信发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是否真实问题。中拓公司称因与傅山公司系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傅山公司向信发公司交付货物的品种、规格,及中拓公司向傅山公司预付货款的时间、金额均与该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傅山公司亦向中拓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实际交付货物的总金额一致,故《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上述事实可证实该合同客观真实,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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