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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莱芜信发钢铁有限公司与淄博齐林傅山钢铁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淄博齐林傅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固镇傅山村。 法定代表人:彭荣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琦燕,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淄博齐林傅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固镇傅山村。

法定代表人:彭荣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琦燕,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磊,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物产中股份有限公司(原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235号湘域中央一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袁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进东,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莱芜信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瞳里村。

法定代表人:齐胜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宓征孔。

委托代理人:金宝。

申请再审人淄博齐林傅山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莱芜信发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790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涛、代理审判员张颖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7日,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9月15日,中拓公司与山东莱芜信发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中拓公司与淄博齐林傅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山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5000吨Q235B165*280*5-9.2钢坯,并按每吨4450元加代理费45元的单价出售给信发公司。采购合同签订后,傅山公司在没有得到中拓公司指令或确认的情况下,擅自将归中拓公司所有的约5000吨钢坯发给了信发公司。中拓公司知悉后立即要求信发公司返还货物,但信发公司已将收到的货物擅自处分。由于信发公司违反购销合同先款后货的约定,实际占有并擅自处分了归中拓公司所有的货物,故信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代理费及利息、逾期罚息的义务,此外中拓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不予退还信发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傅山公司在没有得到中拓公司指令或确认的情况下,就将归中拓公司所有的货物发给了信发公司,具有重大过错,直接导致中拓公司无法向信发公司收取货款,应对信发公司不能清偿的所有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信发公司支付货款、代理费共计22874335.80元;2、信发公司支付自2011年9月16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5月29日,利息为1362159.24元);3、信发公司支付自2011年10月16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暂计至2012年5月29日,逾期罚息为4016827.09元);4、信发公司支付违约金445万元,从信发公司的保证金中抵扣;5、信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6、傅山公司对信发公司上述支付义务中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傅山公司陈述称,本案不应追加傅山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傅山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退出诉讼。傅山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傅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9月15日,中拓公司(供方)与信发公司(需方)签订一份编号为NJ-XF2011-09-15的《商品购销合同》,约定中拓公司采购5000吨Q235B165*280*5-9.2钢坯,并按每吨4450元加代理费45元的单价供给信发公司,合同总价为22475000元;需方凭供方的书面通知自提货物,费用由需方承担,实际发货日期以工厂发货为准;供方负责按照上述约定与商品供应方傅山公司(即本合同中所称“工厂”)签订采购合同,并根据采购合同与需方确认商品销售单价,需方确认该采购合同并承担该合同的履约风险和责任,以及对供方支付工厂的预付款以及货权进行担保,承担全部责任,需方应在供方中标之后一个工作日之内支付供方货款总金额的20%为保证金(现款);供方通知每批货物发货前,需方必须支付该批货物的等值货款,货物由供方保管,货权归供方所有,需方支付货款后供方凭书面指令通知工厂发货,保证金在最后一次发货时抵作货款,如因需方付款不及时,导致供方不能根据工厂要求发货所产生的损失由需方承担(包含供方将货物运到供方指定仓库的所有费用),在工厂结算价格的基础上,供方另收45元/吨(含税)代理费;从供方对工厂付款之日起至需方付款日期间,对供方实际占用资金,供方按月息0.75%(不含增值税)向需方收取利息(按日计息),最终结算价格按照【实际采购价格(含税)+代理费45元/吨(含税)+利息(含税)】计算,合同执行期间若遇银行的贷款利率和贴现利率调整,供方有权对上述利率做出调整,需方须在供方向工厂付款后30天内,按供需双方购销合同总金额(现款)结清全款,需方如未按时向供方支付货款,逾期十天内,对未付款部分对应的发货数量按每天加价3元/吨收取利息(含税),如逾期超出十天则对未付款部分对应的发货数量按每天加价5元/吨收取利息,在逾期超十天后,供方有权随时没收需方所支付的保证金并以变卖、拍卖或其他合理方式自行处理货物,发生的亏损由需方承担,并追究需方的违约责任以及给供方所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对解决纠纷的方式进行了约定。

同日,傅山公司(供方)与中拓公司(需方)签订一份编号为QLFS-2011-09-15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中拓公司采购5000吨Q235B165*280*5-9.2钢坯,单价为每吨4450元,总价为2225万元;交(提)货时间为款到后35天内交付货物;交提货方式为需方自提;费用负担方式为需方负担;结算方式为现汇结算,2日内付清,款到合同生效;本合同为含税出厂价,凭需方书面指令发货。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中拓公司向傅山公司支付了钢坯款,而信发公司在未向中拓公司付款的情况下从傅山公司提取了5088.84吨钢坯,傅山公司在没有接到中拓公司符合合同约定的申请发货函的情况下向信发公司交付了钢坯.信发公司对欠中拓公司货款和代理费的金额没有异议。

还查明,《商品购销合同》签订后,信发公司已向中拓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45万元。一审审理期间,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拓公司与信发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中拓公司与傅山公司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签订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合同中约定供方有权随时没收需方所支付的保证金的条款,因供需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供方无权没收履约保证金,故没收保证金的条款无效,履约保证金应用以冲抵货款和代理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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