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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通铁实业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A3区224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笑鹏,广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A3区224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笑鹏,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付成,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通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66、274号(杭州城北金属材料交易市场3号仓库)。

法定代表人:李青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铁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通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通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恒铁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证据中并不存在《无质量异议确认函》,二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二、二审判决认定杭州通铁公司已经向国恒铁路公司交付了讼争螺纹钢这一基本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没有考虑到杭州通铁公司在客观上无法交付货物的事实,导致其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四、二审法院依据杭州通铁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收、发货确认函》、《杭州通铁实业有限公司提货单(合同)》以及国恒铁路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和申报增值税的行为认定杭州通铁公司已经交付讼争螺纹钢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杭州通铁公司与国恒铁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明杭州通铁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讼争螺纹钢的义务。五、国恒铁路公司在一审审理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并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一、二审人民法院均未予调查收集,违反了法定程序,损害了国恒铁路公司的诉讼权利。六、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对杭州通铁公司有利的证据,二审法院未予纠正并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国恒铁路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杭州通铁公司已经依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是否有误的问题

国恒铁路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杭州通铁公司并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并提出杭州通铁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收、发货确认函》、《杭州通铁实业有限公司提货单(合同)》以及国恒铁路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和申报增值税的行为仅能证明杭州通铁公司与国恒铁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明杭州通铁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杭州通铁公司在客观上也不能实现依照《购销合同》约定交货的义务。本院认为,国恒铁路公司对加盖其公章的《杭州通铁实业有限公司提货单(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提货单载明的“受买方在此提货单签字盖章即视为收到货物并无任何质量异议”的内容,意思具体、明确,可以证明国恒铁路公司已收到《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国恒铁路公司关于出具该提货单,系基于对杭州通铁公司的信任的主张,与常理不符。退一步来说,即使国恒铁路公司在没有真实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出于其他原因出具《杭州通铁实业有限公司提货单(合同)》,其作为商主体,也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和风险。同时,国恒铁路公司申请再审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杭州通铁实业有限公司提货单(合同)》的出具,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二审法院结合国恒铁路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和申报增值税的行为,认定杭州通铁公司已经依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无不妥。国恒铁路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国恒铁路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天津市北辰储宝仓库有关涉案货物的2011年11月份的出仓、进仓单,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如前所析,《杭州通铁实业有限公司提货单(合同)》等证据可证明国恒铁路公司已收到《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在此情况下,天津市北辰储宝仓库有关涉案货物的2011年11月份的出仓、进仓单等情况并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未准予国恒铁路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并不违法,国恒铁路公司关于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再审情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且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否必要及程序是否妥当也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的再审情形,国恒铁路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审法院向天津市有关税务部门调取国恒铁路公司2011年11月份的增值税纳申报表,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

本案中,国恒铁路公司并未出具《无质量异议确认函》,二审法院在“本院部分”予以引述,确有不妥。但《杭州通铁实业有限公司提货单(合同)》载明的“受买方在此提货单签字盖章即视为收到货物并无任何质量异议”的内容,意思具体、明确,如前所析,该提货单亦可以证明国恒铁路公司已收到《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即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引述《无质量异议确认函》的瑕疵未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没有损害国恒铁路公司的实际权益。同时,国恒铁路公司申请再审也并未主张《杭州通铁实业有限公司提货单(合同)》未经质证。因此,国恒铁路公司关于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再审情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国恒铁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