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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通平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5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琦,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5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琦,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平顺工程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公平,总经理。

申诉人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政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四川通平顺工程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平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提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案再审过程中,天津市政工程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诉申请书》,以该公司与被申诉人通平顺公司就本案纠纷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政工程公司与通平顺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了结本案纠纷,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申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其申诉,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