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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捷顺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购代销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捷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彭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捷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彭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路8号。

法定代表人:尹同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贻香,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杏红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捷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因与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销售公司)代销合同纠纷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捷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存在超标的查封、错误查封、非法解封、先执行后判决、严重超审限、不审理捷顺公司的反诉请求、鉴定不合法等程序错误。二、原审超出奇瑞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枉法裁判。一审法院扣押的118辆车不在奇瑞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应在本案审理,应依法返还捷顺公司。2005年4月1日代销协议签订之前双方交接的车、捷顺公司2005年3月14日之前经销的53辆车均与本案代销协议纠纷无关,也不属于奇瑞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奇瑞销售公司请求返还326辆、2700多万的代销车辆,但判决涉及的车辆却达到535辆、42675377.04元大大超出了奇瑞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三、2005年4月1日双方签定的代销协议至今都没有履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2005年3月14日之后交付535辆车辆是代销车辆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奇瑞销售公司与申请人是从1999年至2005年5月期间一直保持着汽车经销业务关系,车辆的交付也呈一种持续和滚动状态。3.14协议的车辆交付是车辆所有权随车辆交付转移,价款转为奇瑞销售公司对申请人的债权。(二)原审错误认定,奇瑞销售公司在2005年3月14日以后向申请人提供整车535辆,是履行2005年4月1日的《代销协议》。该批车辆是奇瑞销售公司履行3.14协议中为申请人车辆移库三千万信用额度所提供。这535辆车的所有权亦应转归捷顺公司。四、原审判决认定奇瑞销售公司3.14协议之后向捷顺公司交付了535辆整车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依据的平泰会审字(2007)112号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安徽平泰会计所(以下简称平泰会计所)在无委托的情况下,为本案所作的鉴定报告没有法律根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依照2004年2月签订的《奇瑞汽车特许经销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特许协议》)中合同产品交付程序的约定和其他文件规定,只有《奇瑞汽车运输交接单》是双方共同唯一认可和约定的有效交接手续,增值税发票和出库单不能证明交车数量。按照奇瑞销售公司提供的《奇瑞汽车运输交接单》记载,车辆交接数量仅为225辆。五、原审判决对3.14协议与《代销协议》的性质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3.14协议与《代销协议》法律关系主体不同,3.14协议的主体是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捷顺公司、彭和,而《代销协议》的主体仅有奇瑞销售公司、捷顺公司。《代销协议》与3.14协议相互独立,没有从属关系,二者在交付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条件、提供的车辆的目的、内容上有着本质差异,二者是独立存在的合同,其成立生效都不以对方的成立生效为前提,完全没有主从合同的属性。六、原审判决解除《代销协议》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奇瑞销售公司签订的代销协议至今未解除,仍然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奇瑞销售公司应当履行。七、做出平泰会审字(2007)112号鉴定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鉴定人员没有资格,其依据的资料是本案关键重大证据,未质证。该鉴定报告是2007年2月13日作出的,该鉴定报告称其鉴定依据是《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令(2006)4号通知,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准则》,而《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同时废止。该鉴定依据了一个已经废止的标准,属违法鉴定,其鉴定结论必然错误。此外,该鉴定还存在着查封车辆已被解封销售,由鉴定机构超越职权对权属进行鉴定、自相矛盾等多处错误。八、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由申请人造成,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因果关系不明,责任承担主体错误。原审判决中所称的损失不是在申请人所保管的地点发现的,也不是一审法院转移查封的当时发现的,而是在转移查封之后,一审法院异地保管的地点发现的。原审据以确定查封车辆损失的安必信评报字(2005)第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报告称其进行了实地查勘,评估基准日为2005年7月25日,但该鉴定报告所鉴定车辆已于2005年6月2日由一审法院解封给了奇瑞销售公司,由奇瑞销售公司销售处理,鉴定机构又是如何实地查勘?(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明显违反了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十一)、(十三)项的规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02号、(2009)芜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奇瑞销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判令奇瑞销售公司继续履行代销协议;判令奇瑞销售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奇瑞销售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奇瑞销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车辆订单、出库单、交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充分证明了本案基本事实。出库单及交接单上均加盖了捷顺公司的公章,证明了捷顺公司对交车事实的认可。捷顺公司只认可交接单不认可其他交车凭证的主张完全脱离事实,没有任何依据。(二)车辆被查封后,一审法院发现在捷顺公司场地上的查封车辆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坏,一审法院对现场进行了摄像及勘验,有光盘及勘验笔录为证。为防止损失扩大,一审法院在成都中院的协助下对上述车辆进行了异地保全,并由成都中院委托四川安必信评估事务所对车损进行了评估。三、平泰会计所具有法定鉴定资质,一审法院委托其鉴定的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已经过双方充分质证。(一)平泰会计所具有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执业证书,依法在安徽省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主要执业人员均有执业资格证书,是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经审核批准并对外公告入册的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二)捷顺公司在二审中以鉴定委托号与案号不一致为由对一审法院鉴定委托程序已提出过异议,双方也对此进行过当庭质证,二审法院已经查明,审计委托合同与司法鉴定委托合同是法院出具给鉴定机构的有关手续,与案件案号并不当然一致。(三)捷顺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过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1.奇瑞销售公司提供的关于车辆款项的鉴定资料均是原始财务凭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2.《鉴定报告》作出前,捷顺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征求意见稿未提出过异议,证明其认可了该鉴定报告的内容;3.《鉴定报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过双方的充分质证,而鉴定材料均列在《鉴定报告》的附件中,双方对《鉴定报告》的质证当然包括对《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的质证;4.捷顺公司在二审中只对鉴定机构的委托程序提出异议,并未对鉴定报告的依据及结论提出异议。四、一审法院将车辆解封交给奇瑞销售公司处理依法有据,且奇瑞销售公司已经按照民诉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提供了相应担保,不会对捷顺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即使奇瑞销售公司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也不能成为捷顺公司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代销协议》实质上就是奇瑞销售公司与捷顺公司为具体履行3.14协议中约定的“车辆移库”条款而签订的具体协议。《代销协议》是3.14协议的具体化,并派生于3.14协议,3.14协议解除,《代销协议》亦应解除。(二)即使《代销协议》不解除,其也早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更无继续履行的必要。2005年5月21日,奇瑞销售公司已经与捷顺公司解除了《特许协议》,捷顺公司已经丧失了奇瑞汽车的销售资格,《代销协议》履行的基础和前提均已经不复存在。六、捷顺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应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