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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范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范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剑,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斌,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东山大道中112号。

法定代表人:肖维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前斌,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明珠,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67号五洲商厦第10层1001-1002房。

负责人:蒋教雄,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前斌,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明珠,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