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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里赛尔科技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区新华生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272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里赛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然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卫杰,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军,该公司员工

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里赛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然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卫杰,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区新生电子厂。

投资人:陈伟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毅,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杜生,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里赛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赛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潮阳区新华生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里赛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OH-838的耳机)与涉案专利(名称为布制耳机、专利号为ZL201130087968.X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会发现二者外形相同或者相似。(二)在比较时,应关注涉案专利的设计特点,设计特点是否相同是判断侵权的标准。涉案专利的设计特点是:1.外表面椭圆形的听筒,用于区别圆形或者方形等其他形状;2.连接头带与听筒的支架。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备这两个特点。(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头带与涉案专利一样是整体宽度基本一致的,并非二审法院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头带位于两端的宽度较中段窄。(四)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时两听筒紧贴人的两耳,平行相向,与涉案专利没有区别。(五)市场上外观一样的商品经常会有不同的颜色或图案,这并不会让消费者将两个不同的生产者的产品予以区别。

汕头市潮阳区新华生电子厂提交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头带与听筒的组合结构属于现有设计内容,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当予以排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理念不同,风格迥异,在排除产品形状之外的图案设计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根据外观设计的定义,形状、图案和色彩是整体设计不可分割的部分,里塞尔公司片面强调形状中某些细微部分存在相似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和区别设计特征,二审判决认定:“二者均由弧状弯曲的头带和两个听筒组成,头带与听筒的连接部呈圆柱形,听筒外侧为弧形表面,内侧为耳套。二者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头带两端平行且呈竖直状,并与听筒竖直相接,两听筒在竖直方向上平行相向,被诉侵权产品的头带两端向内弯曲,听筒沿头带两端的弯曲方向与其相接,两听筒间形成一定的夹角。(2)涉案专利头带有不规则的英文字母设计和图案;被诉侵权产品头带中间是一行整齐的类似英文字体。(3)涉案专利的听筒外侧表面布满多行大小不同的不规则的英文字体设计和图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听筒外侧表面是‘ROC’标识,该标识占据听筒外侧表面大部分,标识下方排列一小行类似英文字母的字体。(4)涉案专利头带整体宽度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头带位于两端的宽度较中段窄。”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里塞尔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二审判决认定的头带位于两端的宽度较中段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和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从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包括形状、图案和色彩在内的整体设计进行考虑,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无差异进行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整体造型、头带形状以及头带和听筒外侧表面的图案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显著,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里塞尔公司关于设计特点是否相同是判断侵权的标准、不同的颜色或图案不会对产品的区别产生影响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里塞尔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时两听筒紧贴双耳而使耳机的形状与涉案专利没有区别的主张能够成立,但该使用状态并不会改变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产生的整体视觉效果,其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里塞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里赛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