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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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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30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30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0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高庄村龙泉小区,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小区的一辆台隆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7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决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文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高庄村龙泉小区,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小区的一辆台隆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文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文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文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宁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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