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头条76号1225房间。 法定代表人:成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铮,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梦工厂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岭南路55号迅发苑1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海山。 再审申请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网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梦工厂电脑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梦工厂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网尚公司申请再审称:1.网尚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本案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其次,二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有误。本案中,应当充分考虑法律保护权利人的本意和实务操作中的具体程序,将“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时间延伸至权利人具有主张权利之条件时,即出具相关公证书之时。再次,二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有误。涉案公证书是证明梦工厂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唯一证据,网尚公司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的行为构成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该公证书的出具时间符合《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出具公证书时限的相关规定,故应从该公证书出具之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且网尚公司亦曾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向梦工厂公司主张过权利,二审法院对相关证据未予采纳,缺乏依据。2.一审、二审法院对于网尚公司合理费用未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网尚公司在2011年共起诉案件1376件,一审法院强行合并审理为125个案号,违反法律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网尚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现争议焦点是:网尚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程序问题。 一、关于网尚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本案中判断网尚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具体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本案应否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是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如何确定;三是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中,网尚公司主张梦工厂公司侵害其《天机算》等14部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属于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网尚公司关于本案涉及知识产权,不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如何确定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害著作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到梦工厂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日,该时间应为网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嫌侵权人及具体侵权行为相关信息的时间,故二审法院将该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具有合理性。网尚公司关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应延至其具有主张权利条件,即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之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由网尚公司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首先,网尚公司主张其曾向梦工厂公司发律师函主张权利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因其所提交的律师函未加盖公章,未填写内容,也未提交快递单等证据证明该律师函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前送达至梦工厂公司,二审法院以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由不予确认并无不妥。其次,网尚公司主张应将“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时间从申请公证日起“延伸至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之时”,即应从公证书出具之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证据保全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为使诉讼后可能发生证据灭失或难以提取而采取的保全措施,它是发生在公证机关与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人之间的活动。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确定后,如网尚公司未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的2011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本案并不存在需要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一审、二审法院未采纳网尚公司该项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主张,并以网尚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在其未举证证明梦工厂公司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的情况下,其请求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程序问题 网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审、二审法院未对本案中网尚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案网尚公司的请求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二审法院驳回网尚公司包括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在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关于网尚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将1376件案件强行合并审理为125个案号,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法院根据相关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审理考虑,将案件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网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