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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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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与同村村民李某某两家因宅基纠纷,在其房屋后的路上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用木棍先后将李某某及其婆母王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之伤为轻伤,王某某之伤为轻微伤。据此,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意见,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20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承认打伤了被害人,但辩解自己也被打伤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与同村村民李某某两家因宅基纠纷,在其房屋后的路上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用木棍先后将李某某及其婆母王某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李某某之伤评定为轻伤,王某某之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受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20日天、5天,花治疗费15186元、321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当天中午,因宅基纠纷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引起厮打,对方三个人用木棍打我,我也在地上捡个杨木棍子,往他们身上乱抡,我的头也被他们用砖头砸伤了…

2、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因宅基地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被宋某某用木棍打伤以及受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3、证人宋某身、宋某振、宋某男等人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架的情况,被告人用木棍打伤被害人的情况。

4、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证实了提取的被告人所用的杨木棍。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6、太康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李某某之伤属轻伤、王某某之伤属轻微伤。

7、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住院报销单据、住院病历、门诊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明了二人住院治疗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15186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83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3219元、误工费250元、护理费25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4019元。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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